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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4民初2167号

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王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任王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4民初2167号

被告: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赤土店镇马圈村露天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9824322XF。

法定代表人:杨士爵,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润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男,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任王圈,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来川县。

原告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王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海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革远与被告任王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车辆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订立购车借款协议及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并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292.21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约定利息(算至连本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春到洛钼业集团露天矿推销载货汽车。栾川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现与被告联系,曾多次与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爵洽谈,由广通公司以每台车垫支10万元,每月利息为1分,由被告为原告施工运输矿石。每月每台车偿还本金5000元加上每月每台车利息,原则是当月从每台车运矿结算运费中扣除,因原告原因车辆停运被告不付利息,每月除过司机工资、燃油,车辆材料费以外原告每月保证每台车净利润15000元。2015年8月份提新车5台开始在矿山运输,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原告按照上述约定结算,2016年4月份原告违约单方降低运费价格至2017年12月份,与被告承诺相差极大。因原告违约导致停工,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广通公司是挖一陷阱,先提供优质条件,再让你收到一部分实惠,然后慢慢宰割。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外债高达二百多万元现已无法生活,整日有人要债。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单位控制原告说了算,至今随意违反约定私自扣押并改装使用,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请求1、请广通公司从2015年到2018年至今按照原被告当时约定的标准和价格结算并赔偿被告车辆违改损失。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三份。2、借款及还款协议两份。3、被告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三份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剩余120292.21元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1、2号证据无异议、均属实,三份借款凭证都是被告出具的。第3号证据具体事项被告不清楚,都是公司直接进行扣除并结算,被告共计偿还给原告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自制2016年2月份5台车利润情况表。2、栾川丰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份工资表。3、广通公司2016年2月运费单10份、6月运费单6份。拟证明2016年元月2月原告给被告的结算凭证,每辆车扣除车5000元,利息是800元,5辆2.5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

被告认为被告的运费部分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实际结算,原告所扣金额为单方扣除,对还款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份证据不予认可,系其自制证据,双方债权债务已于2017年4月1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185000元,对于2017年4月10日之前债务,以双方订立协议为准;对第2份证据系被告自制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因系2017年4月10日前被告经营车辆状况,双方已经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其结算单不能证明被告履行还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被告还款清单结合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可证明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系被告自制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3号证据系广通公司给被告的2016年2月、6月运费单,因原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可证明双方对该借款已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王圈因购车辆与原告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500000元承兑汇票;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100000元承兑汇票,并约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计息,月息1%;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借100000元承兑汇票,并约定借款月息壹分,还款时间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每月从车费中扣除壹万元。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所欠原告借给其购车款余额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元),由于偿还困难经双方协商,特签订以下协以,1、被告拥有2台大运自卸车(车编号为:7-6027-508)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自2017年4月起每月从其车辆结算运费中扣除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约定月利息1%直至欠款扣完为止。2、自2017年4月1日起止2017年7月1日,如果因被告经营不善仍无能力偿还欠款或因其他因素车辆不能保持正常运转,原告有权无条件将以上两台车辆所有权收回公司抵扣出借款。3、被告在原告公司2月份结算运费人民币壹万陆仟叁佰叁拾叁元(¥:16333元)不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此款项作为车辆日常运转备用金主要用于支付修理费、配件等。在被告需要时由原告按实际需要金额付给被告。4、被告以前所欠一切债务原告公司一概不再负责从运费中代扣,由被告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扣被告运费15000元、5月扣被告运费8592元、6月扣被告运费15000元、8月扣被告运费8000元、9月扣被告运费8000元、11月扣被告运费8000元、12月扣被告运费8000元,2018年3月7日扣被告未付运费2857元,共计73449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11551元未付。后被告未在原告处从事运输业务,现原告以被告下欠原告120292.21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20292.21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约定利息(算至本金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17年4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还款明细可证明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为111551元未付,故对被告欠款数额应确定为111551元,其利息应以月息1%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被告辩解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王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1551元及利息(利息以月息1%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栾川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任王圈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鸿基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须知: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应向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供如下材料:上诉状副本(份数按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提交)。盖有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是公民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如果是律师办理上诉事项的,应提交公函和委托书。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费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七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