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81民初4705号
原告:王细华,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陈明月,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郑振达,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桥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阮玉川,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桥区(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叶丽珍,女,196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第三人:陈恒星,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第三人:林发春,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第三人:潘柳珍,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王细华、陈明月与被告郑振达、阮玉川、第三人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华、陈明月、阮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振达、第三人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细华、陈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细华、陈明月于2009年4月与郑振达、阮玉川签订的房屋《立卖断契》有效;2.判令王细华、陈明月、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协助王细华、陈明月向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移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郑振达、阮玉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1日,王细华、陈明月通过王云介绍,以14.8万元向郑振达、阮玉川购买坐落于福安市××镇××村××号房××宗,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双方签订了《立房屋卖断契》,王细华、陈明月支付房款后居住该房屋至今,但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原为陈恒星之父陈春希(已故)所有,2003年陈春希与林发春签订《立房屋卖断契》,将涉案房屋卖予林发春,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发春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安政国用(2002)字第2××3号,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陈春希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政房字第0××4号。2005年5月6日,林发春与郑振达、阮玉川签订《立房屋卖断契》,林发春将上述房屋卖予郑振达、阮玉川,但仍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立房屋卖断契》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细华、陈明月从郑振达、阮玉川手买受上述房屋后至今未能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上述各方有义务协助王细华、陈明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阮玉川辩称,对王细华、陈明月诉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诉争房屋系其与丈夫郑振达从林发春手上买来的,林发春手上有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书,没有房产证。林发春是从陈春希手上买来的。阮玉川同意协助王细华、陈明月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但需要其他人一起协助。 郑振达、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陈春希与叶丽珍为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陈恒星。陈春希于2000年病故,并于2000年12月9日注销户口。1986年正月二十六日,陈春希因建房缺乏用地,与王惠光、王裕松立《建房用地转让契》一份,由陈春希受让王惠光、王裕松共有的坐落于福安市××镇××村××组的一地块,陈春希支付了相应对价。此后,经福安市下白石镇政府、福安市土地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陈春希在该地块上建房,并向陈春希颁发了用地许可证,证号为下集建(1989)字第060036号。房屋建成后,陈春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91国用(安土)字第下0294号﹞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政房字第下0254号﹞。2000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日,陈恒星立房屋卖断契一份,契中载明“原父手新建混合结构式房屋一座,坐落于福安市××镇××巷地方...土地面积97.29平方米,建筑面积162.7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91国用(安土)字第下0294号,房屋所有权证安政房字第下0254号…卖断与林成春、林瑞春永远为业,经三方言定房卖断款为38000元。其款即日笔下同中经见亲收足讫,无少分文。该房屋诚为我父亲置所有,与别房伯叔兄弟侄等无涉。自卖断该地基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予林成春、林瑞春所有,任凭兴居管业…如有权属不明之处,当由陈恒星出面料理,决不累及林府兄弟身上,款收契立,价足心愿,永无异言反悔或另生枝节等…陈恒星于“立卖断契”一栏署名捺印,叶丽珍于“知母见”一栏署名捺印。2002年,陈恒星与林成春前往福安市土地管理局下白石土地管理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陈恒星愿将坐落于下白石镇寨下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成春,转让土地面积为97.29平方米,地上物随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额为38000元;合同签订时林成春付给陈恒星38000元。2002年8月10日,福安市下白石镇黄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街居民林发春,别名林成春同属壹个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02年11月20日,林发春取得诉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安证国用(2002)字第2××3号﹞。 二、2005年5月6日,林发春与其妻子潘柳珍出具《立房屋卖断契》一份,该契中载明:林发春原有由陈恒星手买来房屋一座,二层,坐落下白石村寨下巷。东至自墙外(众沟);西至自墙外(南边39公分,北边37公分,王细弟厝);南至自墙外(众沟);北至自墙外(众路)。土地面积97.29平方米,建筑面积162.76平方米。今因乏用托中卖给郑振达名下永远为业,得出房地价包括水、电、闭路线户头在内,合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贰佰元正。即款全数收清无少分文,其房自卖后任凭郑家择日迁移居住兴旺发达。如有会款债务权属不明,应由林发春自行料理,不累买主身上,款收契立价足心愿各无反悔,口说无凭特立文契一纸为据!附交老契一张,房屋证一本,号码0254号安证,土地使用证一本,号码2193号安证。林发春、潘柳珍在“立契人”一栏签名捺印,林瑞春、刘团英则在“在见人”一栏签名。 三、2009年农历四月一日,郑振达立房屋卖断契一份,载明:郑振达置业有林发春(曾用名林成春)由在陈恒星处买来混合结构式房屋一座,坐落在福安市××镇××巷地方…即将此房屋上至平地上搭盖物,下至地基和水电闭路线、电风扇及梁上物品等托中介卖断给王细华边永远为业,经三面言定得出卖断此房屋连地基款合人民币贰拾叁萬陆仟圆整,其款即日笔下同中经见亲收足讫,无少分文。该房屋卖断属郑振达置业,由林发春原向陈恒星处买来房屋之业,与他人无涉,此房自卖断之后,地基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永归于王细华所有,任凭择吉兴居管业改建等,我等子孙后裔永远无权干涉,并没有银行及会款债权债务等,如有权属不明之处,应由郑振达、林发春、陈恒星等出面料理,绝不累及受业之人王氏边身上之事。款收契立,价足心愿,永无异言反悔或另生枝节等情,口说无凭,特立此卖断契一纸交付给王细华,永远为照者。附注:移户税户手续由郑振达暨同原主配合办理,其费用开支由买主自负。郑振达在契中“立契人”一栏署名捺印,阮玉川在“在见妻”一栏署名捺印。郑振达、阮玉川向王细华、陈明月出具卖断契后,将原房屋所有权证(安政房字第下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安证国用(2002)字第2××3号﹞交付予王细华、陈明月,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王细华、阮玉川等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陈春希病故后,其继承人陈恒星、叶丽珍立下《立房屋卖断契》,将陈春希名下诉争房产转让予林发春,林发春受让房屋后,与其妻子潘柳珍立下《立房屋卖断契》,将房产转让予郑振达,郑振达受让后,与其妻子阮玉川立下《立房屋卖断契》,将房产转让予王细华、陈明月。上述《立房屋卖断契》均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契中明确了房屋权属、价款、卖断人等,并由各合法权属人在契中署名捺印,符合一般民间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王细华、陈明月诉请确认郑振达、阮玉川于2009年农历四月一日出具的《立房屋卖断契》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郑振达、阮玉川在立下相应房屋卖断契后,王细华、陈明月依约已支付了全额购房款,郑振达、阮玉川依约应协助王细华、陈明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郑振达、阮玉川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王细华、陈明月诉请郑振达、阮玉川协助履行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是否有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陈春希所有,其病故后,该房屋由陈恒星、叶丽珍继承,后陈恒星、叶丽珍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林发春、潘柳珍,林发春、潘柳珍又将诉争房屋转让给王细华、陈明月,在几经转让过程中,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仅转移登记至林发春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陈春希名下,王细华、陈明月作为最终的合法受让人,均未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据此,陈恒星、叶丽珍与林发春、潘柳珍,林发春、潘柳珍与郑振达、阮玉川,郑振达、阮玉川与王细华、陈明月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的转让行为均未发生物权效力,但从稳定交易市场的角度出发,且本院在询问陈恒星、林发春时,该俩人对王细华、陈明月诉请其协助过户均无异议,叶丽珍、潘柳珍亦未提出异议抗辩,故王细华、陈明月主张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可以依次进行办理,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负有协助义务。诉讼费负担系属法院职权事项,无需当事人主张。郑振达、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振达、阮玉川于2009年农历四月一日出具《立房屋卖断契》有效; 二、郑振达、阮玉川、叶丽珍、陈恒星、林发春、潘柳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次协助王细华、陈明月办理位于福安市××镇××村寨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政房字第下0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安证国用(2002)字第2××3号﹞权属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郑振达、阮玉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少金
代理
审判员 兰成清
人民陪审员 钟周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詹 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