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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90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张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张伟伟;王晓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9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雷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伟,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楼**。

被告:王晓丹,女,汉族,1988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现住济南,现住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楼**v>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张伟伟、王晓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东、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伟、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伟伟、王晓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329.32元及截止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4789.89元,共计595119.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张伟伟、王晓丹名下,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92262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伟伟与王晓丹是夫妻关系。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伟伟向原告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书,申请二手房贷款59万元。同日,被告王晓丹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该借款为其与被告张伟伟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之后,被告张伟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9万元,期限为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次定价日为放款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满一个合同约定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重新定价日的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为担保债务履行,双方约定以其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然而,还款期内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经多次催告通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伟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9万元,并以其所购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晓丹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证明,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依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部分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自2018年1月以来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张伟伟、王晓丹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张伟伟向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9万元。同日,张伟伟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借款系张伟伟与王晓丹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承诺及授权书上有借款人张伟伟及共同债务人王晓丹签名捺指印。2016年12月6日,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张伟伟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伟伟向中国银行明湖支行贷款5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次定价日为放款日,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重新定价日的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30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张伟伟以其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四区12号楼2-603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共有人为王晓丹,王晓丹同意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并配合办理抵押权有效设立所需的抵押登记等一切相关手续;张伟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构成或视为违约,中国银行明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6年12月8日,张伟伟将所购房产即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四区12号楼2-603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92262号,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义务人为张伟伟,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9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4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向张伟伟发放借款59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5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3.68‰,借款期限30年,还款期数360期,借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借款到期日2046年12月13日。被告张伟伟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张伟伟正常还款至2017年12月13日,自2018年1月13日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张伟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329.32元,利息24914.75元,罚息(含复利)10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伟、王晓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张伟伟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张伟伟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晓丹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按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要求被告张伟伟、王晓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伟、王晓丹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5803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伟伟、王晓丹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利息24914.75元,罚息(含复利)1070元(截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伟伟、王晓丹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对被告张伟伟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四区12号楼2-603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张伟伟、王晓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