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512民初307号

陈仕生诉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仕生;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12民初307号

原告:陈仕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

法定代表人:邓小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仕生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仕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57,22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2,776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广西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K162+255白沙头港大桥下部构造及T梁施工劳务。承包期限为2010年8月5日起至自2011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项目管理人员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量价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尚欠原告557,224元。《欠款证明》出具后,被告并未及时支付拖欠款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4日,原告陈仕生与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第十三合同段施工设计图纸列明的K162+255白沙头港大桥下部构造及T梁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相应的劳务人员和必需的机具设备、辅助材料等,编制为被告所辖的系列施工队伍,遵守和服从被告的管理规定及施工规范,实施并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被告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承包任务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的费用及报酬。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进度、安全施工、工程材料、费用及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的“争议处理”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并于按时完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由施工队负责人、计量工程师、项目总工、项目经理签字的《外包工程中间计价单》。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为6,540,524元。2017年1月12日,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NO.13项目经理部在实施玉林至铁山港高速公路工程过程中,陈仕生劳务队施工了标段内白沙头港大桥的上下部结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现还欠陈仕生劳务队557,224元,特此证明”。此后,被告未能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实质为承揽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双方于2013年1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款为6,540,524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经被告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557,22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57,2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2,776元;

本院认为,对差旅费的承担,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其主张亦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差旅费2,77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陈仕生工程款557,224元; 二、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支付原告陈仕生差旅费2,776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2.24元,由被告中国云南路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 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家栋

书 记 员  张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