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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723民初2146号

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木镇分公司与青阳县鸿盛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木镇分公司;青阳县鸿盛玻璃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3民初2146号

原告: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木镇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该公司员工),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被告:青阳县鸿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木镇分公司(简称东华东商贸)与被告青阳县鸿盛玻璃有限公司(简称鸿盛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东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盛玻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东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鸿盛玻璃立即支付我司货款3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鸿盛玻璃自2015年3月10日起多次从我司赊欠购买烟酒商品,后经双方核算,鸿盛玻璃共欠我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1010元,且我司向鸿盛玻璃出具了发票,但鸿盛玻璃未及时给付相关货款,经我司多次催讨,鸿盛玻璃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时至今日分文未予支付。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鸿盛玻璃未作答辩,但在庭后本院向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强所作谈话笔录中,徐国强承认如东华东商贸所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鸿盛玻璃所欠东华东商贸货款数额为31010元,但鸿盛玻璃后来好像是支付过货款了,需等其回公司查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鸿盛玻璃先后多次向东华东商贸购买烟酒等商品,共计货款31010元,并由其公司员工出具记账凭证,以示货款属实。现东华东商贸以其向鸿盛玻璃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鸿盛玻璃立即支付货款3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鸿盛玻璃先后多次向东华东商贸购买烟酒等商品,东华东商贸依约出卖货物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鸿盛玻璃购买烟酒等商品后,未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东华东商贸请求判令鸿盛玻璃支付货款3101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鸿盛玻璃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辩称其公司后来好像是支付过货款,但其公司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对其公司辩解,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青阳县鸿盛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东华东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青阳县木镇分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1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青阳县鸿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