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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891刑更2932号

罪犯谢绪新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谢绪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891刑更2932号罪犯谢绪新,男,生于1974年7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潜江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绪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谢绪新退赔被害人人民币600元、港币1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8年9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谢绪新在服刑中获监狱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绪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四个表扬。2018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绪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的起始时间已过二年,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四个表扬,因其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未履行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绪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叶小平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习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