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103执3321号之三

黄智丽、李旭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智丽;李旭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执33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黄智丽,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李旭莉,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现住南宁市青秀区。 申请执行人黄智丽与被执行人李旭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本院以(2016)桂0103民初3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旭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铁?凤岭山语城24号楼A单元905号不动产,视为本案。现因李旭莉已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旭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黄 郁

审判员 黄 健

审判员 袁小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覃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