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7民终12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泽县健康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057588503J。
法定代表人:汪如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泽县丹霞山宾馆。住所地:临泽县丹霞景区七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20723MA72802WX3。
负责人:何永锋,该宾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自海,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平川镇三三村十二社35号,身份证号:622224198901014051。系何永锋侄子。
上诉人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丹霞山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如泉、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何永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3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将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的缴纳义务确定给上诉人,系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代缴税款76190.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合同约定,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的缴纳义务就是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上诉人的义务是缴纳因经营而产生的税费。上诉人缴纳的税就是为住宿人员提供住宿发票的3%的增值税。(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缴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的义务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依据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31日公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只要是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体户都要向税务部门缴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3)、一审法院依据原法人的证言判令上诉人缴纳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系程序违法,采信证据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何永锋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法人李彪已经去世,对于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的约定肯定是经过双方一致认可的,上诉人承担的税款只是因经营所产生的税费。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上诉人在2016年12月27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开具税务发票的通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税务发票,然后才能支付租金。2018年3月7日,被上诉人提供了发票,随后,上诉人就支付了租金,无违约事实存在,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3、2014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何永锋将丹霞山宾馆及财产移交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刘红没有直接参与财产移交工作,财产移交完参与移交的人员及刘红都未在移交清单上签字。2017年6月11日,丹霞文化公司组织盛华公司、何永锋三方对丹霞山宾馆财产移交了何永锋。一审判令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公司赔偿临泽丹霞山宾馆缺损财产34685.2元,床上用品折旧费15251.5元,一次性消耗品25944.07元,该部分损失上诉人没有确认,上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临泽县丹霞山宾馆辩称: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间的一切税费承租人承担。其本意就是被上诉人仅收取租金而不承担各种税费,且有刘红的证言可证明。后上诉人认为租金过高要求调整,同样约定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税费,且上诉人在支付80万元租金时,均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就是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和履行。2、经营期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宾馆转租给盛华文化酒店,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且上诉人不按期支付租金,均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宾馆在交接时由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在退租时对财产的交接也形成了交接清单,并提供了购置财产时的清单和价格。故上诉人应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临泽县丹霞山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因租赁房屋所产生的税费76190元,并承担违约金58000元(按照年利率6%上浮30%分段计算),财产损失费91132元,合计220322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根据临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组建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的国有企业,实行法人负责制。成立初期,由刘红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14年5月,临泽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临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临泽县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的部分职工安置到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负责人何永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红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丹霞山宾馆整体由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三年租赁费分别为80万元、80万元、90万元,并对税费、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宾馆交付给被告经营,并将宾馆的财产全部列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继任的法定代表人李彪(已去世)认为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过高,经与原告充分协商后,于2016年3月7日补充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丹霞山宾馆的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第一年为45万元,第二年为55万元,第三年为60万元,三年合计160万元,租金于每年的3月31日、10月30日前缴纳当年的租赁费各50%,逾期应按当年租赁费额日5%承担违约金。若违反合同其他条款,违约应按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租赁期间,因经营产生的一切税费由被告承担,租金直接从被告租赁经营的宾馆财务账中领取。还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财产清单将床单、被套、枕套及洗漱用品更换为新品。2014年10月31日、2015年2月28日、2016年5月31日,被告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原告租赁费80万元。2016年12月27日给原告负责人何永锋发出书面的“开具税务发票的通知”,此笔款项经临泽县审计局审计认为被告以预付款挂账不当,责令补开发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组织工作人员清点移交宾馆及财产,对移交的财产数额、明细单及缺损等情况分别进行登记造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满后将床单、被套、枕套及洗漱用品更换为新品。经原被告清点缺损财产价值34685.20元,移交床上用品价值30503元,清点出一次性消耗品价值25944.07元,合计91132.27元。移交手续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下欠房租80万元,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汪如泉以所欠80万元租赁费的税款应由原告上缴为由,要求开具缴纳税款的发票后才给予支付。原告负责人何永锋于2018年3月7日将税务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支付原告80万元房租,2018年4月17日临泽县国税局给原告开具76190.4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缴纳,且已从所降低的租金扣减税款由被告扣去代为缴纳,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http:?/??/?www.66law.cn?/?tiaoli?/?"?/?o"法律法规"?/?t"http:?/??/?www.66law.cn?/?goodcase?/?_blank?)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期将宾馆交付给被告经营,并将宾馆的财产全部交给被告经营至合同期满,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租赁中,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原告宾馆的租赁费80万元,对下欠的租金80万元,被告辩解该租赁费的税款76190.40元由原告承担与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租赁期间,被告因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刘红陈述的由于大幅减少租赁费,租金直接由被告公司财务支出,税款由被告缴纳的内容相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缴纳租赁税并未改变出租人的纳税务的身份,也并没有逃避国家税收,仅仅是代为缴纳,当事人约定减少租赁费后由另一方缴纳税费,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对费用分担进行的约定,实质上是对房屋租金金额及税款代扣代缴的约定,故合同当事人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租金税款并未使国家税款流失,亦未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将经营期间税费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因租赁其房屋支付租赁费垫缴及租金的税款76190元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所欠租金数额日承担5%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因临泽县审计局在2016年9月对被告账务进行审计,客观上对相关问题整改中。被告于2018年3月8日支付原告下欠的租赁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垫缴的税款76190.40元,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被告应当承担经清点缺损财产34685.20元;被告移交床上用品价值30503元,虽合同约定更换新品,但原告亦接受继续在宾馆使用,因被告租赁期间使用三年,故可折旧50%由被告给付原告15251.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消耗品,因在租赁中已经消耗,合同约定由被告更换新品,移交宾馆时被告未予购买新品,故应当按价给付原告25944.70元。被告辩解不予赔付上述款项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相悖,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临泽县丹霞山宾馆代缴税款76190.40元;
二、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泽县丹霞山宾馆违约金15238元;
三、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泽县丹霞山宾馆缺损财产34685.20元,给付移交床上用品折旧费15251.50元,一次性消耗品25944.07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167309.17元,限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原告临泽县丹霞山宾馆负担1400元,被告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应当缴纳税款。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丹霞山宾馆租赁给上诉人经营使用,因租赁所得的收入应缴纳增值税。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上诉人承担。为界定合同中约定的税费是否包含因租赁产生的增值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参与签订租赁合同的首位法定法定代表人刘红进行了询问,其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只收取房租,加之房租下调的因素,故不再承担房租产生的税费。双方当事人对房租税款承担主体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76190元税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双方当事人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其主要义务为交付合格的租赁物;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主要义务为按约定支付租金。即便双方对支付租赁费的税款承担主体产生争议,但出租方提供租赁费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承租人不能以此拒交租金。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租,属明显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认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在租赁关系发生时和结束时的财产移交清单,上诉人应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缺损财产进行赔偿。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将床上用品及一次性消耗品进行更换补齐,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将床上用品继续使用的事实,仅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费用,对一次性消耗品按实际价格予以判赔,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上述物品的价格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临泽县丹霞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鹰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