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6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嘉梁,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仪清,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明,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嘉梁因与被上诉人林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嘉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仪清的一审全部诉求。事实与理由:诉争款项为林仪清支付给梁嘉梁的跳槽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是借款与事实不符。1.转账记录未备注“梁嘉梁的借款”,仅能证明梁嘉梁收取诉争款项3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判决单凭转账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梁嘉梁举证的程度只要达到对诉争款项是借款的合理怀疑,就应当由林仪清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梁嘉梁提供的证据,结合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正是因为林仪清急需开拓国内童鞋市场,答应予以跳槽补偿,梁嘉梁才放弃原单位大量优质的条件加入林仪清的小型公司;3.庄某与林仪清有长达七年的上下属高级秘书关系,陈某是奇鹭公司的常务副总,林仪清在决策用人问题上会与陈某商量,王某是奇鹭公司总监,是梁嘉梁的介绍人、直属上司,对事件的前因后果都有见证、参与,一审判决采信庄某的证言,而无视陈某、王某的证词,显失公平;4.林仪清恶意拖欠众多高管的工资来抵扣跳槽补偿款,在梁嘉梁就双方劳动争议寻求救济的过程中,林仪清以民间借贷起诉,是报复式的无赖诉讼,属于无中生有;5.至林仪清汇款给梁嘉梁,双方仅见面三次,认识36天,林仪清在没有任何借款凭证下借款给梁嘉梁不符合常理,梁嘉梁也不可能在刚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向雇主借款,从而影响双方关系。6.梁嘉梁在上市公司任职5年,有稳定的收入,在厦门有自己的房产,在福建工作超过10年,有大量人脉,不需要向林仪清借款;7.林仪清在劳动争议中主张奇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梁嘉梁出借3万元,应从梁嘉梁应得的工资中予以抵扣,现又主张本案款项是个人借贷,与公司无关,自相矛盾。 林仪清辩称,林仪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梁嘉梁向林仪清借款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梁嘉梁辩解该3万元系跳槽补偿款,但却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奇鹭公司支付给梁嘉梁的薪资远远高于梁嘉梁在原公司的薪资,林仪清无理由也没必要在奇鹭公司给出如此高工资的情况下还以个人名义给梁嘉梁所谓跳槽补偿款。陈某、王某与林仪清之间有同类纠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梁嘉梁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明细等证据只能证明梁嘉梁与奇鹭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跳槽补偿款。 林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嘉梁立即偿还林仪清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7年1月25日,林仪清通过其尾号为3447的银行账户向梁嘉梁尾号为7033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
二、梁嘉梁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系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员工,2016年度月工资约14000元。2016年12月,梁嘉梁从该公司辞职,当月19日入职奇鹭公司,任鞋业设计研发部总监,同日奇鹭公司与梁嘉梁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梁嘉梁在试用期内每月税前综合月薪为①基础薪资1350元,②绩效及其他岗位补贴23650元,以上两项合计25000元;如通过试用,各项绩效达标情况下,正式录用薪资每月税前综合月薪为①基础薪资1350元,②绩效及其他岗位补贴34850元,以上两项合计36200元。梁嘉梁在奇鹭公司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在职期间工资在30000元之间。林仪清系奇鹭公司法定代表人。
三、对案外人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某陈述:2015年其在特步公司上班,2016年其服务的品牌特步儿童一个代理商跟奇鹭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代理商希望其对奇鹭公司做个深入了解,让其跟奇鹭公司的老板林仪清见面。第一次见面在奇鹭公司22楼,沟通关于奇鹭公司的整体运作,林仪清对其个人产生兴趣,邀请其加入奇鹭公司。关于加入奇鹭公司又进行沟通,首先其要求如何运作按照其思路,第二因其在特步公司工作多年,离职特步公司加入奇鹭公司,存在一定风险,毕竟其从2005年4月入职特步公司,到当时2016年11月林仪清跟其谈跳槽,其在特步已工作十几年,正常情况下特步不会解聘其,如解聘会给予十几年工龄补偿,对于该部分可能存在的损失,林仪清要对其补偿。双方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林仪清说因不能通过公司直接转账,只能私人转账,于是2016年12月2日林仪清给其转账第一笔补偿款30万元,当月其就跟特步公司提出辞职,入职后林仪清又再给其基于对奇鹭公司前期的付出,私人账户再补贴10万元。后期,林仪清有组织其和梁嘉梁、王某、张红云、连楠、杨智进行面对面沟通,就奇鹭公司未来发展进行深入探讨。在与林仪清私下的沟通中,林仪清有问其对梁嘉梁能力的评估,同时提到要挖过来也要付出代价,值不值得。后来,林仪清把梁嘉梁挖到奇鹭公司。后在经营中,大家因在经营观念上产生分歧,林仪清直接跟其说对其及王某、梁嘉梁等人跳槽都付出很多补偿费,包括对梁嘉梁的汇款,具体金额其不知道。林仪清的大概意思是这样的,双方合作到现在,在其身上也花了接近小百万。在梁嘉梁身上也给了补偿款,包括其他人的跳槽也付了很多补偿款。其知道林仪清作为奇鹭公司的老板给了梁嘉梁跳槽补贴款,具体什么时候支付给梁嘉梁,支付了多少,就不清楚。
四、证人王某陈述:梁嘉梁是其引荐给林仪清,2016年12月左右在奇鹭公司26楼与林仪清进行见面沟通,其当时也在场。林仪清面试梁嘉梁,通过面试对梁嘉梁有一个比较认可的态度。当时梁嘉梁提出其在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如要离职,要放弃年底奖金以及未来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可发展空间利益,同时提出老婆孩子分居两地的一些困扰,梁嘉梁提出是否能给一些补偿,林仪清当场表示,其和梁嘉梁的补偿要求都会满足,以解除后顾之忧。梁嘉梁当场提出要3-5万左右的补偿金,林仪清表示会满足他。林仪清表示,是否能用私人转账,因与其他股东不好解释与结算,其当初没有一定法律意识,也没有多考虑,就答应他私人转账。其是梁嘉梁的上司,林仪清有遵循过其意见,梁嘉梁过年回家时再次提出要拿当初所谈的补偿款,其建议是当初已答应,就必须履行。林仪清在2017年过年前放假期间私人转账3万元给梁嘉梁作为跳槽补偿款,其可以证实。证人王某与林仪清存在另案纠纷。
五、证人庄某陈述:2017年春节,快放假的前一两天,其他同事准备回去,梁嘉梁有事要找林仪清,问其林仪清忙完了没有,中午、下午及晚上都有问。到晚上10点左右,林仪清忙完回来,其提醒林仪清,梁嘉梁要找他。当时正在梁嘉梁宿舍楼下车库,随后其和林仪清一起到梁嘉梁宿舍。进去时,梁嘉梁说年底了,家里需要用钱,要找林仪清借钱,林仪清问要借多少,梁嘉梁说借3万元。林仪清回复说回去再转账给他,就各自回去了。第二天,公司在收尾时,公司还有些同事包括其。中午时,林仪清说要先给梁嘉梁转钱。证人庄某从2011年至今在奇鹭公司工作,现系该公司代理总经理。本案审理中,根据林仪清的申请,依法冻结梁嘉梁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厦门分行嘉禾支行、账号为6214××××4642的银行账户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款项系借款还是跳槽补贴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仪清主张本案款项系借贷,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交付款项3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梁嘉梁主张该款项系其入职奇鹭公司,林仪清作为奇鹭公司老板给予的跳槽补贴款。对此,梁嘉梁提供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社保明细、招商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证明其2016年12月从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辞职进入奇鹭公司,但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跳槽补贴款事宜,且其在原公司的月工资约14000元,而进入奇鹭公司,劳动合同约定正式录用薪资每月税前综合月薪为基础薪资1350元、绩效及其他岗位补贴34850元,合计36200元,被正式录用月工资根据绩效达标情况均在30000元之间,工资待遇已成倍增长,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其进入奇鹭公司可获得跳槽补偿款。梁嘉梁同时申请王某作为证人证实其与林仪清、王某协商跳槽进入奇鹭公司相关补偿款事宜,但王某与林仪清存在另案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对陈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亦无法直接证实双方协商跳槽补贴款事宜。综上所述,梁嘉梁主张本案款项系其进入奇鹭公司的跳槽补偿款,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而林仪清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初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证人庄某的证言可以进一步佐证双方形成借款合意,而梁嘉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本案款项系借款。本案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林仪清有权随时要求梁嘉梁偿还借款,故对林仪清要求梁嘉梁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未约定利息,林仪清请求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梁嘉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仪清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梁嘉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泉州奇鹭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林仪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仪清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林仪清于2017年1月25日转账给梁嘉梁3万元。林仪清提供的庄某与梁嘉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梁嘉梁于2017年1月24日晚通过庄某找林仪清,但无法证明梁嘉梁要协商的具体事宜是借款或是跳槽补偿。林仪清提供的王某与林仪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某就工资、交接事宜找林仪清协商,希望双方能签订一份无债务协议,但无法证明林仪清主张的王某承认向林仪清借款的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林仪清提供的杨智的离职交接单与林仪清和杨智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体现的款项性质矛盾,在本案中无法确认真实情况,且杨智、张洪云的离职交接单、梁嘉梁提供的其与丽英、杨智、丁雅蓉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涉及诉争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梁嘉梁提供的社保明细、离职事项证明、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放工资的金额、截止发放工资的时间点可以证明梁嘉梁于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及其在贵人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梁嘉梁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2018)闽0503民初2039号、(2018)闽05民终497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梁嘉梁于2016年12月19日入职奇鹭公司,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就本案诉争款项未作处理,但无法证明梁嘉梁与林仪清或奇鹭公司曾达成林仪清或奇鹭公司应支付梁嘉梁跳槽补偿款的协议。梁嘉梁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梁嘉梁及其妻子王群雄两张中国银行卡的收支情况。梁嘉梁提供的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丰泽分公司、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林仪清、庄某的天眼查信息资料证明庄某是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丰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福建奇鹭物联网科技股份公司的董事,其与林仪清系合作伙伴关系,与林仪清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庄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陈某、王某的陈述,陈某、王某均主张与林仪清存在与本案性质相同的跳槽补偿的问题,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林仪清向梁嘉梁转账3万元,梁嘉梁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林仪清答应给其的跳槽补偿款,则梁嘉梁应提供证据证明林仪清或奇鹭公司答应给其跳槽补偿款的事实。但综合上述证据,梁嘉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工资待遇之外,梁嘉梁与林仪清或奇鹭公司达成林仪清或奇鹭公司应支付梁嘉梁跳槽补偿款的事实,故梁嘉梁主张本案款项系跳槽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梁嘉梁向林仪清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现林仪清请求判决梁嘉梁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嘉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梁嘉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张国琴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金菊
书 记 员 庄灵煜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