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719号罪犯陈德方,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黔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德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7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9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陈德方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德方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考核中获评3个表扬奖励;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考核中获物质奖励。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德方减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