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终10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国仁,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明,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伯澄,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阎彦,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诉人廖国仁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明、原审被告阎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国仁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的2015年12月-2016年5月期间支付的36000元借条本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2016年5月期间支付的36000元,并未在2016年6月15日-2016年10月16日的借款协议上做任何说明或补充,应视为还借款本金。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直接认定该36000元为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的本金和利息金额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未通知阎彦参加诉讼,剥夺了她的诉讼权,应当发回重审;借条上阎彦没有签字,所以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杨建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杨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廖国仁支付本金15万元及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阎彦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廖国仁和阎彦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庭审中,杨建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廖国仁支付本金126573.33元及违约利息(按照月利息2%标准计算,从2016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暂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具体为43034.9元)2、判决阎彦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廖国仁和阎彦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16日、17日,杨建明向廖国仁各转账支付5万元、5万元和5万元,合计15万元。2016年6月16日,杨建明与廖国仁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廖国仁向杨建明借款15万元,起借日为2016年6月16日,归还日为2016年10月16日,月息4%,每月16日付息,到期还本付息。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3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1日、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21日各还款6000元。2017年5月21日、6月2日,廖国仁向杨建明委托的代理人倪阿四还款3000元和2000元。2017年9月24日、9月26日,阎彦以月饼抵账方式,向杨建明委托的代理人倪阿四还款2837.60元和2112元。2017年中秋节(10月4日),阎彦向倪阿四以购物卡的方式还款1万元。2018年2月14日,阎彦向杨建明还款3000元。一审庭审中,廖国仁确认其与阎彦系夫妻关系。此外,针对2016年6月16日之前的还款,其不认可系归还利息,主张全部抵扣本金。杨建明认为上述还款均系支付利息,并根据法定年36%的标准扣除应付利息并将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后,主张截止2016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为126573.33元。廖国仁认为,如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还款系归还利息,则认可杨建明核算的结果。上述事实,由杨建明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房地产登记簿一份、廖国仁提交的苏州市丰源楼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复印件两张、微信支付截图三张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杨建明实际向廖国仁出借了款项本金15万元,且自杨建明出借款项的次月开始至2016年年底,廖国仁每月在相对固定的时间节点各支付6000元给杨建明。综合还款的方式和杨建明、廖国仁后来出具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述逐月归还的款项6000元均系支付利息。上述利息在法定的年利率36%之外的部分,必须予以抵扣本金并在此后的计算标准中予以扣除。经杨建明核定,截止2016年12月21日,廖国仁仅结欠其本金126573.33元,廖国仁对此予以认可,且核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廖国仁应当承担以12657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5440.53元,扣除在此时间段内已经实际归还的款项22985.60元后,剩余部分12454.93元利息,廖国仁应当支付给杨建明。此外,廖国仁还应承担以12657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现有证据表明,阎彦与廖国仁系夫妻关系,且阎彦在还款过程中均实际承担了还款义务,可以认为上述借款其已经追认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其应对廖国仁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判决,廖国仁、阎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杨建明借款本金126573.33元、利息12454.93元,合计139028.26元。同时,廖国仁、阎彦还应承担以12657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廖国仁、阎彦共同负担1600元,杨建明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廖国仁向杨建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廖国仁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月息4%,每月付息,虽借款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但廖国仁在收到借款后次月起连续13个月每月支付杨建明6000元,故应认定上述逐月归还的款项6000元系双方约定的利息。上述利息在法定的年利率36%之外的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一审认定廖国仁结欠借款本金126573.3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阎彦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未有悖程序规定。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廖国仁、阎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廖国仁单方与杨建明签订借款协议,本案债务金额达15万元,显然属于廖国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杨建明作为债权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廖国仁、阎彦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建明关于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阎彦不应承担归还本案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廖国仁关于其2015年12月-2016年5月期间支付的36000元应视为还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7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
二、廖国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建明借款本金126573.33元、利息12454.93元,合计139028.26元。同时,廖国仁还应承担以126573.3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杨建明要求阎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廖国仁负担1600元,杨建明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廖国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祝春雄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璐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