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终5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工人路火车站**。
负责人:刘长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娇娇,女,200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淼淼,女,200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苗苗,女,200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男,201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娥(系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夫俊,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成兰,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以上七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农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金海大道富奥**综合楼**iv>
法定代表人:陈风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永岭,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陈农场、宿州市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运输公司)、单永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述爱、被上诉人徐燕娥、孙夫俊及其与被上诉人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胡成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双赢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风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单永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事故是在瞬间发生的,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为两起事故划分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作为一起事故进行定则。2、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驾驶员持实习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上诉人已尽到告知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2000元过高,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共同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一起事故不是两起事故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之后,到现场结合事故事实、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已做出事故处理,认定为两起事故。2、上诉人认为商业保险不能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投保人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认为第三者商业险不应理赔没有依据。3、上诉人认为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期间受害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4、上诉人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没有依据,一审期间受害方已提供赔偿明细清单,一审法院结合有数人需要扶养进行计算,上诉人认为计算错误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双赢运输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成立,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前即2017年7月19日,由同一驾驶员(陈农场)在邳州开发区与受害人周元玲发生交通事故,此后由车主向上诉人进行保险申报,上诉人进行了理赔,该情形说明上诉人是认可陈农场具有驾驶资格,在该事故发生后几个月即本案发生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单永岭辩称,同意双赢运输公司意见,认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农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农场、双赢运输公司、单永岭、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车辆施救费、货物转运费及人工费、损失评估费等合计10525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燕娥(曾用名徐艳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的亲属孙某系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2017年11月24日23时10分,被告陈农场驾驶被告单永岭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双赢运输公司名下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铜山区单集镇307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200M处时,与停靠路南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孙某当场死亡,被告陈农场、单永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农场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失控,又与前方停靠的案外人陈瑞鹏驾驶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发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第一起事故,陈农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永岭无责任;第二起事故,陈农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农场的驾驶证为增驾A2实习期内。被告陈农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100万元。原告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的亲属孙某的户籍显示为粮农。孙某2011年取得了苏C×××**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至事发时其车辆行驶证及经营许可证均为有效期内。2013年孙某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货运输车辆号苏C×××**),事故发生时其车上装满了木材,正在运输货物。孙某的父母孙夫俊、胡成兰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包括孙某在内两个子女。徐燕娥与丈夫孙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原告徐燕娥的结婚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铜公交认字[2017]第0102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铜公物鉴(病理)字[2017]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孙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威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邳州市陈楼镇竹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邳州市官湖天德停车场证明一份、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险服务评估费发票、铜山区平安停车场发票、货物转运费人工费收据等。被告陈农场提供了其驾驶证。被告双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工商注册资料、被告陈农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100万元的保险保单。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综合商业保险条例合同文本一份、该保险公司与被告双赢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以外其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1份及其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不同车辆保单5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13页,最后一页盖有被告双赢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两起事故是否妥当;2、被告陈农场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3、死者孙某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赔偿数额;4、原告的损失计算是否有误。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两起事故的事实。被告陈农场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孙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陈农场驾驶的车辆失控,继续前行,又与前方停靠的案外人陈瑞鹏驾驶的皖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由于被告陈农场驾驶的车辆与孙某驾驶的车辆及陈瑞鹏驾驶的车辆是先后发生的事故,虽然两起事故相隔时间较短,但是并非同时相撞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认定为两起事故并无不当。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庭审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了其主张有双赢运输公司盖章的13页免责条款说明书五份,其中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第2页第八条中有“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证明其向被告双赢运输公司提供了多次投保时予以免责条款提示,对此,被告双赢运输公司均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主张其已经就《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即行政法规规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书面提示说明,由于被告陈农场违反了行政法规,作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应予免除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驾驶证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时,可能产生理解歧义的情况下,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所谓作出提示或明确的说明,应当是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并未就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实习期的相关规定、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或说明,即渤海保险公司并未尽到对该免责条款提示或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3、原告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的亲属孙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渤海险公司提出的死者孙某户籍为粮农,2013年办理的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持证人为孙威,不能证明孙威与孙某的关系,且无固定经营场所应为农村居民。该院认为,孙某自2013年起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从事货物运输等个体经营业务一年以上,且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装有运输的木材,虽然其户籍显示为粮农,但是其长期从事商业经营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以经营收入为主,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标准进行赔偿。4、损失计算:责任划分。本次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原告徐燕娥等的亲属孙某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为30%的责任,被告陈农场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为7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燕娥等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因被告陈农场对本次事故负有刑事责任,原告徐燕娥等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费用标准计算,按照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收入及消费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责任划分计算,依据江苏省2017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43622元)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2684元/年)以不超过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各被扶养人出生时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因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江苏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孙娇娇(2004年3月12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5年)、孙淼淼(2007年8月27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8年)、孙苗苗(2009年4月29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0年)、孙崇(2011年9月17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2年)的抚养费应由原告徐燕娥夫妇共同承担,徐燕娥承担50%,其余50%孙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陈农场、双赢运输公司、单永岭、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孙夫俊(1949年8月19日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2年)、胡成兰(1954年10月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3周岁计算赔偿年限为17年)夫妇因生育包括孙某在内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二个子女共同承担,孙某应承担的50%的费用应由被告陈农场、双赢公司、单永岭、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我们请阳光公估公司进行定损的,但目前正在进行,还没有确定金额。大约1.5万元。”结合庭审其他证据,因此原告主张依据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22635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及保险服务评估费1100元,予以支持。货场转运费及人工费3500元证据为非正式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损失及交通费过高,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适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一、交强险赔偿: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2、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
二、商业险赔偿:1、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2、丧葬费36342元;3、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7726元/年×12年+27726元/年×5年÷2人=402027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费22635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保险服务评估费1100元;小计,1341044元-112000=1229044元,1229044×70%=商业险赔偿860330.8元。共计赔偿860330.8元+112000元=97233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各项损失合计972330.8元;
二、驳回原告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410元,由原告徐燕娥负担2520元,被告单永岭负担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双赢运输公司提供2017年7月19日徐州市交警大队第32032522017058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与受害人周元玲赔偿协议书一份、受害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均来源于徐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拟证明涉案车辆在2017年7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同一驾驶员,事发后双赢运输公司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后,拿着相关材料到上诉人处进行理赔,上诉人进行了理赔,相关材料都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不能核实真实性,我们不予认可;2、这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从内容的表述看,仅仅指陈农场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即上诉人认可其具有合法的驾车资质,因为该三张证据均没有上诉人方的签字签章。被上诉人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印证了当时陈农场在一审法院陈述的事实,保险公司对2017年7月19日事故已经理赔,卷宗材料在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单永岭质证意见为:认可双赢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坚持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应赔偿。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除当事人提供上述证据外,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造成被上诉人徐燕娥、孙娇娇、孙淼淼、孙苗苗、孙崇、孙夫俊、胡成兰的亲属孙某死亡、对陈农场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重型普通半挂车涉案车辆在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安机关认定为两起事故,并认定本案事故由陈农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法有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上诉人认为应认定为两起事故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死者孙某生前持有的驾驶证属于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在《中和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规定的“实习期”不相一致存在歧义的情形下,上诉人应提高对涉及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作出更高的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了足够的告知、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结合被上诉人双赢运输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理赔材料予以反证,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期间,受害方提供了孙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经营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威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邳州市陈楼镇竹园村民委员会二份证明、邳州市官湖天德停车场一份证明,足以证明死者孙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并非依赖于农业收入生活,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受害方提供的证据和具体情形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财产损失,均于法有据,上诉人虽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庆
审判员 赵东平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俞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