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343号
原告:林兆森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勇,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康才。
被告:万康才。
被告:王自德。
被告:李丹,。
被告:广西如宝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日富。
原告林兆森与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万康才、王自德、李丹、广西如宝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宝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银信公司、万康才、李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银信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万康才、王自德、李丹的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管辖;万康才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和其住所均在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管辖;李丹主张其与被告银信公司、万康才、王自德的住所地均为广东省湛江市,本案应由其住所所在的广东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兆森提起本案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及《保证担保合同》等文件均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且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万康才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在湛江市坡头区签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7,406,700元,属于本院一审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万康才、李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万康才、被告李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万康才、被告李丹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萍
审判员 梁 乐 乐
审判员 赵 雪 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詹伟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