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毅铭,女,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书贤,女,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兰,男,195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毅铭、申书贤因与被上诉人张罗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毅铭、申书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无须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应判决张罗兰返还原告房屋。王跃强委托张罗兰处理相关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变卖房屋、处理纠纷、办理产权过户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王跃强的委托是要张罗兰合法处理相关事务,张罗兰私自采用违法行为侵占上诉人房产,不在王跃强授权范围之内,应当由张罗兰承担侵权责任。张罗兰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显示张罗兰将该房出售于侯云兰,物业公司登记的房产联系人为一董姓男子,该房产现由谁实际控制,上诉人无法确定。本案不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执行,现该房产已经备案于上诉人,案外人不能取得该房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案外人交付该房产。案外人不能取得该房产,案外人可以向出售其房屋的人主张权利,根本没有追加案外人的必要,案外人基于何种事实也不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也不是本案应当处理的。另一审法院认为有必要,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
二、应当判决张罗兰返还上诉人房屋内财产或折价赔偿。上诉人房屋内财产由张罗兰违法占有,现在该财产是何状况,是否存在,均不能确定,更谈不上上诉人自己取回问题。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的事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另行主张是明显的错误。
三、应当判张罗兰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政府部门协调由天力公司提供一处房产由上诉人使用,天力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与张罗兰无关,张罗兰应当赔偿其占有上诉人房产期间的租金。另天力公司提供的房屋也是在张罗兰侵占上诉人房屋17个月后的事,2018年3月,天力公司将提供的房屋收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法律尊严。张罗兰辩称,一、答辩人将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系代理行为。答辩人受王跃强的委托,该委托行为发生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涉案房屋归王跃强所有期间,王跃强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此,答辩人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受法律保护。由于市中院的不当裁定导致上诉人权利受损,其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关,因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所涉及到的房内财产损失和租房费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对上诉人的权利实现予以释明,最大限度的保护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基于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因此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毅铭、申书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归还01-01-1208号房屋使用权;2.要求张罗兰返还非法占有赵毅铭、申书贤房屋内价值30000元的财产;3.判令张罗兰从2010年8月18日至本案结束之日赔偿赵毅铭、申书贤对外租赁房屋的损失,按30元/月/平方米计算,共计21141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张罗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5月29日,赵安仁、赵毅铭与天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天力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天力商厦01幢01单元1205、1206、1208号房售于赵安仁、赵毅铭,建筑面积113.04㎡,套内建筑面积87.48㎡,公摊面积25.56㎡,单价1313.08元,总价148430元,该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同日,赵安仁支付全额购房款。2008年4月起,赵毅铭交纳物业费用。2016年7月8日,申书贤与天力公司就天力商厦01-01-1208号房屋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申书贤为买受人,其余内容同上,该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赵安仁与申书贤系夫妻关系,赵毅铭为二人之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依据(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王跃强申请,于2007年6月29日立执行案,执行判决书所载天力公司拖欠王跃强借款本金3243103.38元、利息98357.68元及按月息15‰从2006年6月22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其他利息。洛阳中院于2006年8月9日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天力公司38套房产,房产在查封前未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洛阳中院又查封了天力公司26套房产,之后解封6套,共计查封58套房产。因王跃强与天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洛阳中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力公司将其天力商厦58套房屋折款4009544.05元及利息抵偿给王跃强所有;王跃强应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洛阳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洛阳中院于2007年10月29日将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洛阳市房管局,并于2007年1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涉案房产在以上58套房产之内。2010年4月12日,王跃强向张罗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洛阳中院(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和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天力公司将天力商厦58套房产抵偿给王跃强,王跃强现委托张罗兰处理相关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变卖房屋、处理纠纷、办理产权过户和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因涉案房产由赵毅铭、申书贤占有使用,张罗兰依据上述委托书于2010年8月18日带人强行进入涉案房产,更换门锁占用房屋,赵毅铭、申书贤在涉案房产内的财产予以清点封存。张罗兰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显示:2010年8月8日,张罗兰作为转让方将天力商厦1206号房屋以85878元价格出售于杨菁;2010年8月9日,张罗兰作为转让方将天力商厦1208号房屋以108054元价格出售于侯云兰。2011年10月11日,因双方纠纷引发信访,经区政法委协调,赵毅铭、申书贤与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军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应军准备天力商厦706、1021号房产供赵毅铭暂时使用;在法院审理期间,赵毅铭有权一直使用,原购房收回后,赵毅铭在一个星期内搬回原房屋;在赵毅铭使用期间,与房子有关的纠纷由张应军承担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询问,赵毅铭、申书贤称以上协议签订后张应军即交付协议约定房屋,但张应军又于2018年3月反悔,将交付暂时使用的房产门锁更换。2008年8月,卢宗社在内的八名异议人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八套房产向洛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执行案件已结案的情况下,洛阳中院按执行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认为执行过程存在瑕疵,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7)洛执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07)洛执字第112-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条抵偿王跃强58套房产中的01-00-0111号、01-01-0514号、01-01-1206号、01-01-1208号、01-01-1103号、01-01-1104号、01-01-1113号、01-01-1123号八套房屋的处置。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现场查勘,情况如下:涉案房产1208号房产上锁无人,经一审法院向物业公司核实,在物业公司登记的房产联系人为一董姓男子。因赵毅铭、申书贤的诉讼请求涉及返还房产,一审法院向赵毅铭、申书贤释明是否追加实际占用人为本案共同被告,赵毅铭、申书贤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仅要求张罗兰以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赵毅铭、申书贤从天力公司处购买涉案房产,签订购房合同发生在洛阳中院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天力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在天力公司与赵毅铭、申书贤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是否告知赵毅铭、申书贤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以及天力公司与王跃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时天力公司是否告知王跃强、洛阳中院其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的事实均无法查清。本案纠纷发生时,赵毅铭、申书贤持有购房合同,王跃强持有洛阳中院执行裁定,造成赵毅铭、申书贤与王跃强均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致使纠纷发生的事实,故赵毅铭、申书贤与王跃强对涉案房产的权属争执与天力公司有关联性。张罗兰受王跃强委托处理涉案房产的相关事务,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张罗兰根据委托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王跃强承担。现赵毅铭、申书贤与天力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备案,王跃强赖以向涉案房产主张权利的洛阳中院执行裁定已被撤销,赵毅铭、申书贤有权向侵犯其涉案房产权益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但王跃强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涉案房产现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使用,经一审法院释明,赵毅铭、申书贤又明确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案外人基于何种事实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也无法查清,而张罗兰现未实际控制涉案房产,赵毅铭、申书贤主张张罗兰返还涉案房产,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内赵毅铭、申书贤的相关物品由张罗兰另存放他处,赵毅铭、申书贤可自行取回,如张罗兰拒绝或物品有损毁,赵毅铭、申书贤可另行主张权利。赵毅铭、申书贤与张罗兰发生纠纷时,涉案房产权属存在争议,且纠纷发生后,经政府部门协调,赵毅铭、申书贤从天力公司处取得另一处房产作为补偿,对赵毅铭、申书贤主张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赵毅铭、申书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免予交纳。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罗兰受王跃强委托处理与涉案房产相关事务,该代理行为对王跃强发生法律效力,故张罗兰受王跃强的委托将涉案房产转让于案外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王跃强承担。本案纠纷的发生与天力公司有关,因赵毅铭、申书贤持有与天力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而王跃强持有法院依据其与天力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做出的执行裁定。后王跃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权利的执行裁定内容已被撤销,而申书贤与天力公司另行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故其有权向侵犯其涉案房产权益的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天力公司等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涉案房产现由案外人实际占用使用,故本案房产纠纷当事人除赵毅铭、申书贤、张罗兰外,还涉及天力公司以及该房产目前的实际占用人等。经一审法院释明,赵毅铭、申书贤明确表示不追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导致案外人因何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无法查清,目前张罗兰并非案涉房产的实际控制人,且张罗兰系受王跃强委托办理与涉案房产有关的事务,赵毅铭、申书贤仅向张罗兰主张相关的权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于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毅铭、申书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赵毅铭、申书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