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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722民初515号

朱文东与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文东;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2民初515号

原告:朱文东,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贡溪村。

法定代表人:杨征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海,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和平北路秋浦人家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宾,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文东与被告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然公司)、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平生、被告依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海、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工程款(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朱文东挂靠在三建公司名下,向三建公司缴纳管理费,对外承建工程,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后三建公司与依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时付款200000元,砼主体封顶时付款20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时付款200000元,余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质保金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协议签订后,朱文东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现该工程于2017年5月11日竣工验收结束,但两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仍拖欠工程款共880000元。现朱文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依然公司辩称,朱文东是三建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是依然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承建方为三建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朱文东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180000元,依然公司已经支付了2010219元,远超过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且该工程完工后,依然公司多次要求朱文东对变量的工程进行审计,但朱文东至今未审计,以致工程总造价不能确定,故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应由朱文东本人承担。另,该工程因延期交付所造成的违约损失200000元以及工程缺陷需要整改的费用184610元,即共计384610元,应在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 三建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三建公司与依然公司签订的,但依然公司直到工程竣工时才支付90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780000元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该工程竣工后验收是合格的,虽工程存在点质量问题,但依然公司不同意其公司去维修。依然公司自收到三建公司的工程造价决算书后28天内未提出审计,则应视为依然公司已经同意三建公司所决算的工程价款。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然公司为新建生产、包装车间,与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三建公司承建依然公司生产包装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工程(二次装修除外)。该工程计划于2016年3月26日开工,工期为180天。同时,该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2181476元,并实行“可调合同价”形式。2016年4月24日,依然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

一、工程造价:依然公司的生产、包装车间土建工程合同造价根据图纸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100元计算,本造价包括预算施工图纸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即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土建主体及内、外墙门窗和内、外墙普通乳胶漆工程,如实际施工量与约定不同,则参照实际增减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造价。本造价不包括二次装饰中楼地面、墙面、卫生间的地块装饰、地坪漆、楼梯扶手及防护栏杆轻钢玻璃雨棚、室外钢架楼梯、电梯、吊顶及工程前期土石方开挖平整等配套工程。

二、增减工程计算方法:增减工程量按预算方法计取造价,即分别按2000年《全国建筑工程基础金额—安徽省工程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装饰工程综合估价表》及2003年《安徽省建筑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套取工程直接费,综合取费按8%计取(税金按国家相关规定调整计取),人工费按现行市场文件规定价格调整。信息价缺项部分以工程实际购买双方签证进行调整价差,脚手架按石台城外市场价计取。

三、工期:本工程工期为150天(含室外工程)。

四、进度款付款方法:合同签订开工付款200000元,砼主体封顶付款200000元,主体验收合格付款200000元,余款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工程造价的95%,余下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月内无息付清等内容。上述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后,朱文东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三建公司资质,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然公司同意该工程交付使用,2017年5月11日,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经对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进行了备案。 2017年5月25日,三建公司对依然公司生产、包装车间的总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向依然公司出具了一份《建筑工程造价结算表》,根据三建公司结算,依然公司生产包装车间的土建工程造价为2653227.57元(不包括二次装修工程的造价)、消防工程造价为27759.11元,即工程结算总价为2680986.68元。但朱文东自愿按2680000元计算总工程款。截至目前,依然公司已经向朱文东个人账户汇付工程款600000元,向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以及代付砖工秦书新工资150000元、木工沈四明工资90000元、钢筋工杨兆青工资48000元、油漆工詹轶群工资76000元、水电工章健工资30000元、挖掘机司机薛昌盛工资25855元、朱文东个人工资16150元和代付门窗款34000元、水泥款34000元、河沙款3600元及电费2619元,即依然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共计2010224元。 同时,依然公司将其公司生产和包装车间的二次装修工程发包给朱文东,并由依然公司与朱文东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108000元,该工程款依然公司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朱文东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与依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然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无效。朱文东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承建的依然公司生产和包装车间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虽然上述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但三建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依然公司支付工程款。因三建公司怠于向依然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现朱文东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依然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然公司虽在工程签证单上注明增减的工程款“最终以审计为准”,但该约定仅是依然公司单方的意见,并非是合同双方的约定,且依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文东所主张的工程造价具有不合理性,也未向本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或鉴定,故对朱文东按《建筑工程造价结算表》上所确定的工程款要求依然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然公司答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和延期交付,要求朱文东支付工程整改费用和延期交付损失,因依然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并非是其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对依然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案不予处理。虽该工程已于2017年5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石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做了备案,但三建公司和朱文东并未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与依然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筑工程造价结算表》已经交给依然公司,故对朱文东主张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三建公司与依然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自朱文东起诉至本院后满三个月(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535776元(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134000元)的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建公司系朱文东借用其资质的挂靠单位,故朱文东要求三建公司连带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朱文东要求三建公司返还已经收取10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文东剩余的工程款669776元,并自2018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535776元(不包括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134000元)的利息至该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朱文东; 三、驳回原告朱文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85元,减半收取6542.5元,该款分别由原告朱文东负担1112元,由被告石台依然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由被告安徽省石台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