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3民初1762号
原告:赵华,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被告:何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薛城区。
被告:褚菲菲,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
原告赵华与被告何磊、褚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磊、褚菲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偿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磊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60,000元,合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1月27日,补换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磊未作答辩。被告褚菲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磊与被告褚菲菲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华经刘某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何磊因经营资金所需,分别于2012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向原告赵华借款40,000元、60,000元,该款经刘某之手交给被告何磊、褚菲菲。后被告按照与原告口头约定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1月27日,被告何磊给原告补换“今借赵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上述借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再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磊、褚菲菲欠原告赵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其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何磊、褚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磊、褚菲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何磊、褚菲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延增
审 判 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袁传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