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11民初1384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1-1)。
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陈陈,浙江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小香,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胡小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撤诉。
审判员 杨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