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900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丽亚,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杨新公路南新桥。
法定代表人:朱君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松陶,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丽亚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字3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丽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公证机构的证明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第(六)项、第4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79条第一款第(一)项、第77条第一款第(二)项都对经公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进行了规定。本案中,经公证的2010年8月25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博爱医院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在此情况下,应当据此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一般分为“认定”、“倾向认定”、“否定”、“倾向否定”、“不能结论”五种。从鉴定人内心确信程度上讲,“倾向认定”几乎等于“认定”,其间的差异仅仅体现了检材与样本极少的细微差别,表述不同更多体现为专业人士为追求客观、准确而采取的科学、严密措辞。因此《鉴定意见书》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做出的倾向性意见能够认定2010年8月25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3、博爱医院2013年度向朱丽亚发放的工资金额是年薪100万元的2倍有余,显然是对2011和2012年拖欠工资的补发。这说明其履行了2010年8月25日劳动合同。而博爱医院同意签订2013年1月1日劳动合同说明其追认了2010年8月25日劳动合同。4、原件真实性的认定基础是印章的真实性而不是公证程序本身,而认定印章真实性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书》中对公章的真实性做出的倾向性意见。二审判决仅考虑公证程序效力而不问《鉴定意见书》结论,改判结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博爱医院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未确认经公证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合法正确,即便劳动合同上印章是真实的,也不能当然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公证书仅能表明公证机关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了确认,鉴定意见倾向认为公证书中合同复印件的印章与样本一致,但结合朱丽亚和博爱医院原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朱丽亚在博爱医院的任职情况、朱丽亚所提供该份劳动合同的时间节点等全案事实,尚不能据此确认该合同是博爱医院与朱丽亚就劳动关系达成的协议。朱丽亚主张博爱医院向其支付报酬的款项在付款原因及数额上均不能与劳动合同的约定相印证,朱丽亚也未提交纳税情况等证据印证博爱医院实际履行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朱丽亚要求博爱医院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朱丽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朱丽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谢春城
法官助理王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