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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21刑初461号

贺涛、孙先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贺涛;孙先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1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涛,男,1985年7月9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先树,男,1971年8月4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和敏,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涛、孙先树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及指定辩护人罗伟、谢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在金堂县竹篙镇、淮口镇、五凤镇、赵家镇、福兴镇、三星镇、高板镇、中江县凯江镇等地多次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1、刘某2、王某1、肖某1、蒋某、沈某1、薛某1、薛某2、蔡某1等30余名被害人共计现金人民币6万元,及黄金戒指、项链、银质首饰、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经鉴定,其中被盗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一部青橙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一枚金质耳钉、两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10元。2018年5月22日,民警在金堂县三星镇将被告人贺涛挡获,经贺涛提供线索,同日,民警在金堂县淮口镇将被告人孙先树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涛、孙先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的犯罪金额没有6万余元。指定辩护人罗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涛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贺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先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先树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孙先树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先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贺涛先后在金堂县竹篙镇、淮口镇、五凤镇等地多次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财物共计13000余元,伙同被告人孙先树先后在金堂县竹篙镇、淮口镇、五凤镇、赵家镇、福兴镇、三星镇、高板镇、中江县凯江镇等地多次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刘某3、袁某等30余名被害人共计现金人民币33000余元,及黄金戒指、项链、银质首饰、电脑、手机、香烟等物品。经鉴定,其中被盗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的一部青橙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的一枚金质耳钉、两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710元。2018年5月22日,民警在金堂县三星镇将被告人贺涛挡获,经贺涛提供线索,同日,民警在金堂县淮口镇将被告人孙先树挡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害人刘某3、袁某等三十余人被盗予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贺涛、孙先树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贺涛、孙先树的身份信息;被告人贺涛于2018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经被告人贺涛提供线索后,公安机关于当日挡获被告人孙先树。 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贺涛时依法对其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摩托车、改刀等作案工具及部分盗窃所得财物,并将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文某,发还刘某1被盗物品,发还陈某被盗硬币,发还梁某被盗手机。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光盘制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讯问被告人贺涛、孙先树,被告人指认现场进行摄像并制作成光盘;周某3家中被盗黄金戒指、黄金耳钉价格鉴定无法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涛未能进入被害人周某1、刘某1、鄢某、沈某2家中指认现场的原因;被告人贺涛的前科情况;公安机关对部分被盗物品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说明;物品发还情况。 6.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121刑初1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贺涛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先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9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3家被盗的情况。 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家被人撬门入室盗窃的事实。 3.证人刘某10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4租住的房屋被撬锁盗窃的事实。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伍某家中被人撬锁入室盗窃的事实。 5.证人薛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薛某1被人撬锁入室盗窃现金1500元和一个金戒指的事实。 6.证人周某6的证言证实蔡某2家被撬锁入室盗窃的事实。 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薛某3家被盗窃1000余元的事实。 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张某2卧室被人撬锁盗走800元现金的事实。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秦某家被盗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我位于金堂县竹篙镇下正街430号的家于2018年3月14日上午9时许,被人撬门入室盗窃了2400元现金、两个银戒指、一个金戒指、一根银项链,共价值4550元。你们出示查获的被盗物品照片中没有我被盗的物品。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我住的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788号邮政储蓄银行后面的大门被人撬坏,房间被翻得乱七八糟,但是没有掉什么值钱的东西。 3.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早上,我住的竹篙镇上正街卫生院背后的出租房被人撬锁入室,被盗了60元现金。 4.被害人王某1、刘某5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11时左右,我住的竹篙镇下正街415号5楼出租房被人撬锁入室,被盗了一个银元和一条女士项链,总损失约7000元。 5.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发现我住的竹篙镇下正街425号1单元3楼4号被人把锁撬了,被盗一条铂金项链和吊坠。 6.被害人蒋某、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上午10时30分许,我发现位于竹篙镇禹王街8号的家中门锁被撬了,被盗一个玉镯子和一条黄鹤楼烟,总价值约1500元。 7.被害人沈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我发现我住的竹篙镇下正街老茶馆后面的房屋被人撬锁,入室盗窃了50多元。 8.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22日上午11时许,我发现住的竹篙镇下正街439号附201号房屋被人撬锁入室,家中被翻乱了,没有东西被盗。 9.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初的一天,我位于竹篙镇竹篙寺社区2组的家中堂屋被人撬了,被盗了一个金戒指和1500元现金,金戒指价值1190元。 薛某1提供购买金戒指销售单证实被盗金戒指购买成1190元。 10.被害人蔡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我发现位于竹篙镇常乐4组的家中被人把锁撬了,被盗一部手机,当时买成369元,还有几包烟。 11.被害人刘某6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份的样子,我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小柏村12组的家中被盗一条彩金项链价值1600余元,现金1000余元,十包左右的香烟。 12.被害人刘某7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25日晚上8点多,我发现位于淮口镇小柏村15组的家中被人撬锁盗窃了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根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根彩金戒指,损失共计7000余元。 被害人刘某7提供电脑销售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于2013年1月1日购成3800元。 13.被害人易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3日下午15时许,我发现位于淮口镇小柏村18组15号的家中,被人撬锁入室盗窃了2000元现金。 14.被害人薛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13日中午12点下班时,我发现位于金堂县三溪镇上正街60号卫生院宿舍二楼厕所旁的住处被盗了,门锁被撬了,被盗1000元左右现金。 15.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13日中午下班后,我发现位于三溪镇上正街60号卫生院宿舍楼卧室被人撬坏门锁,被盗了现金800元左右。 16.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3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我发现位于金堂县三溪镇三河社区锦绣山河小区49栋1号住处防护窗被撬,被盗了9500元现金和一根银项链。经过辨认,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中没有其被盗的银项链。 17.被害人左某、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7日上午10点过,我回家发现位于五凤镇白凤村15组的家中被盗了几十块钱、一个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 18.被害人周某3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9日下午16时许,我发现位于三星镇天灯村15组的家中被盗了二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计价值4000余元。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 19.被害人周某4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9日下午6点过我回家时,发现位于三星镇天灯村15组17号家中被盗一些零钱有100多元。 20.被害人郑某、方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19日15时许,我回家发现位于赵镇观音山村21组的家中被盗两条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银戒指、2000多元的现金,总损失大概6000元左右。经过辨认,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中没有其被盗的财物。 21.被害人易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我回家发现位于赵镇观音山村21组43号的家中被盗现金2000元。 2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一天大约18时许,我回家发现位于赵镇观音山村21组的家中被撬锁盗窃了,被盗了三百元现金和一个旧手机。 23.被害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2日下午3左右,我回家时发现位于淮口镇兴隆街17号附3号的住处被偷了7000元左右现金。 24.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的某一天,我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49号榨油厂宿舍3单元6楼15号的家中被盗了一根黄金项链、一副黄金耳环、两个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根黄金手链、1000多元的现金,总损失共计约13000余元。 2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4日下午18时许,我回家发现位于淮口镇小柏村1组14号的家中被盗一个黄金项链和一个吊坠,一个黄金佛像,一些老版人民币,一些首饰。 2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们回家发现位于淮口镇小柏村1组的家中被盗一条彩金项链和一枚铂金戒指,损失共计3000余元。 2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18时许,我们回家发现位于淮口镇小柏村1组的家中被翻得很乱,我的一个手机被盗了,还有一些零钱。 2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8日晚上12点回家时,发现位于淮口镇同兴社区3组的家中被人撬锁入室盗窃了1200元钱和一些硬币。 29.被害人鄢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份的一天,位于淮口镇同兴社区**的家中被撬门盗窃了80元钱。 30.被害人官某明的陈述,证实,2018年1月份,位于淮口镇九龙滩电厂宿舍******的家中被人撬锁入室盗窃了几十块钱。 31.被害梁某柏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2日,其位于赵镇江源村12组的家中被人盗窃一部手机价值500元左右。 32.被害沈某2花的陈述,证实,2018年4月22日其位于高板镇杨溪村5组的家中被人撬锁入室,盗窃1600元现金。 33.被害胡某1英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4日上午十时许,我发现位于高板镇中兴街53号2单元5楼的家中被盗一部手机和一包中华烟。 34.被害肖某3贵周某5琼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4日9时许,我发现位于赵家镇碧山村2组的家中被盗3600余元现金。 35.被害刘某8金张某3琼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4日,我位于赵家镇碧山村2组的家中被盗7000余元现金和一条中华烟。 36.被害李某2琼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6日,我位于福兴镇圆觉寺村22组的家中被盗1200元现金。 37.被害肖某4珍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6日,我位于福兴镇圆觉寺村22组的家中被盗3000元现金。 38.被害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8日,我位于中江县凯江镇魁山村11组的家中被盗6000余元现金。 39.被害谭某琴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18日,我位于中江县凯江镇魁山村11组的家中被盗现金3000余元。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贺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2月2、3号的一天,我和孙先树两个人一起第一次偷东西,在淮口镇市场坝后面一排出租房,孙先树在出租房外路口望风,我用改刀撬锁入室盗窃得5、6千元钱;之后我们坐三轮到淮口榨油厂附近一居民楼内,孙先树在居民楼外望风,我先从5楼往下走,在3楼从一户厕所打烂窗户进入,盗窃得一对黄金耳环、一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现金一千多元。我分了900元现金给孙先树,首饰卖了1000多元我得了。 2018年2月6日左右,我和孙先树一起做三轮到淮口九龙滩,在一个巷子边,孙先树在巷子口望风,我进去翻墙一个旧厂区,走楼梯上第二栋楼的三楼上,用改刀撬锁进入一家盗窃50元左右现金,我出来的时候孙先树先跑了就没有分钱给他。 2018年2月份左右一天,我和孙先树两个人在高板镇老供销社宿舍楼,孙先树在楼下望风,我进小区左手边一栋楼的5楼,用改刀撬开一家人的锁,盗窃了一部触屏手机和一包中华烟,手机卖了几十块钱平分了,烟抽了。 2018年3月13日左右早上9点左右,我和孙先树在金堂县竹篙镇街上银行附近看见一家没有人在家,我用改刀撬门入室,由孙先树望风,盗窃2400元钱、一个黄金戒指、一根银项链、两个银戒指,我们每人分了1000多元,黄金戒指卖了300元,孙先树分了100元,银项链和银戒指都扔了,分得的钱都用了。 我们几天后在竹篙卫生院后门一家红砖无人瓦房,孙先树望风,我用改刀撬锁入室,盗窃得30多元现金;在距离这家人200米处见一家人楼梯门开着,我就用改刀撬开房门,但没有偷得东西;在银行处一个老房子的三楼,我翻窗户进入房内,没有偷得东西;之后在这处老房子前方100多米处发现一栋老式居民楼,还是孙先树望风,我撬开5楼一家房门,在衣柜抽屉盗得一根铂金项链,一个老式古币;在3楼又撬开一家房门盗窃得一根铂金项链、一个银吊坠;之后又在一个茶馆附近的居民楼的3楼撬开房门,没有偷得东西;撬开4楼一家人房门偷了一个玉手镯;这次一共偷了8户,都是孙先树望风,我去偷,偷到东西的有5户,偷得的30元钱中午吃饭用了,5楼偷得的铂金项链卖了100多元,3楼偷得的铂金项链卖了100元,银吊坠和玉手镯都扔了,触屏手机卖了50元,加现金一共500元左右,这些钱我们一人一半分了,用了。 2018年3月中旬一天上午9点过,我和孙先树一起在金堂县三溪镇老卫生院二楼盗窃了两家,孙先树在楼下望风,我最先用改刀撬开上楼梯左手边最里面那间寝室,盗窃了500多元的现金;到楼梯右手边一个装空调的房间撬锁入室,盗窃了现金七八百元;盗窃了之后我们走到一个安置小区,孙先树在路边望风,我从坏了的围栏处钻进二楼,盗窃得6000元现金和一根银项链。盗窃的现金分给了孙先树一半,我分的钱开销了。 2018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早上,我一个人在从竹篙到淮口的路上我翻墙进入路边一家农户屋里偷得一部触屏手机。 2018年4月份我一个人在金堂大道竹篙场镇段第一个红绿灯大概一公里,我翻墙进入路边的一家农户,撬开门锁盗窃得现金1000余元和一个金戒指,都被我用了。 2018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我骑摩托车到淮口粮站,看见一农户家没人,就从1楼窗子翻进去,盗窃得1000元现金、一袋硬币;出来之后在一条深巷子里有一户农户,我撬锁进入盗窃100多元现金。 2018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我一个人骑摩托车经过淮口洲城大桥第二个路口左转,我翻墙进入一家人院内,用改刀把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了200多元现金和一部触屏手机、一个手表、一个布口袋里有些首饰;翻门进入旁边一家院内,撬锁进入室内,盗窃了大概60元现金、一根银项链、两枚银戒指;翻墙出来后拿旁边一家人的木梯子进入另一家中没有偷得有东西。 2018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是在偷热电厂宿舍楼的第二天,位置在淮口镇洲城大桥附近的一家农户,我和孙先树一起,我翻围墙进入,入室盗窃了三四百元现金、10包左右的烟和一条项链,烟我们抽了,钱我们晚上吃饭用了,项链卖了200元,我分给孙先树大概七十元。 2018年3、4月份的一天,我一个人骑摩托车从高板回淮口,路上看见一栋房子没人,我就翻墙进入院内,把锁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了1000多元钱。 2018年4月27号左右的一天下午14时左右,我一个人在淮口洲城大桥附近的一户农家,翻窗进入室内盗窃了一根女士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手链、一枚戒指,一部黑色笔记本电脑,首饰卖了2000多不到3000元,电脑卖了200元。 2018年4月底的一天,我骑摩托车从淮口到赵镇的路上,在一个上坡路段有很多房子,我偷的第一家是从后门进去的,盗窃了四五十块钱、四五根银项链、两个银戒指;偷的第二家是翻墙进去把门锁撬了,偷了一个触屏手机;偷的第三家是撬锁进去的,偷了1000元不到2000元钱。 2018年5月1日左右一天下午14时许,我一个人在淮口镇洲城大桥过桥第二个口子左拐进去两三公里一个水渠旁边,我用改刀撬锁进入室内,盗窃得2000元现金。 2018年5月初一天上午9点过,我和孙先树两人从淮口沿五凤大道7公里左右左边一条小路,进去30米左右的一户农家,孙先树在公路边望风,我翻围墙进入院内,进入室内后盗窃了三四十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一个银镯子,钱用于中午吃饭了,金戒指卖了,银戒指给孙先树了。 还是5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孙先树骑摩托车快到赵家大桥时看见公路右手边坡底下有几家住户,还是孙先树望风,我从一家大门右边翻入院内,翻窗进入室内,盗窃得1600多元现金;出来之后又翻进一家有彩钢瓦的家里,盗窃得7000多元的现金和一条中华烟,分给孙先树3000多元,香烟4包。 2018年5月份的一天,我骑摩托车搭着孙先树到中江县城,在一个桥看见附近好多自建房,我们就商量看能不能偷点东西,由孙先树望风,我翻墙进入一家院内,盗窃了一千七八百元现金;出来之后在我翻墙进入距离几十米元一家房屋,盗窃得2000元左右的现金。 2018年5月中旬的一天,我骑摩托车搭着孙先树从金堂大道沿中金快速路往中江方向,路边有个院子,孙先树守摩托车,我解开一家用绳子拴住的篱笆门进入院内,用改刀把屋门撬开,盗窃了1200元钱;出来之后翻墙进入左手边一家,盗窃得2000多元现金,钱都是和孙先树平分的。 2018年5月20日下午3点过,我一个人经金堂大道从淮口到赵镇的路上,在路边的一户人家盗窃一个黄金戒指和黄金耳钉;翻围墙进入另一户盗窃得100多元现金。 2018年5月20日左右一天上午10时许,我骑摩托车到赵镇江源村看见一家屋内没人,我就翻围墙进入房内盗窃了一个手机。 2018年5月22日下午14时许我准备在三星镇找处人家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挡获了作案工具和一些盗窃来的东西。 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贺涛辨认出同案犯孙先树;指认了作案现场。 2.被告人孙先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和贺涛是服刑认识的,他服刑出来就邀约我一起盗窃,安排我帮他看人。2018年2月至今,我和贺涛一起多次在金堂县淮口镇、竹篙镇、高板镇、福兴镇、赵家镇、三溪镇盗窃。2018年2月份我们一起第一次盗窃是在淮口镇市场坝,他喊我在外面等他,给他望风,后来他给我说只偷了个烂手机;之后再淮口镇榨油厂附近他喊我等他给他望风,他回来之后给我分了130元钱。我没有在九龙滩盗窃过。 2018年2、3月份一天,我和贺涛一起在高板一个比较老的小区盗窃,贺涛给我说他有事让我先回去,过了一两台贺涛分了50元给我说是那天在高板偷的手机卖了的钱。 2018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贺涛骑摩托车来到竹篙镇,他喊我在摩托车边守到,在巷子口帮看有没人进出,他就一个人进路边的一个小巷子,出来后喊我跟到走,他走了好几个小巷子,我都骑车跟到,都是在边上帮到看人,中午吃饭的时候他跟我说偷了600元钱和一根银项链,他分了300元给我,银项链他自己戴,我把钱用了。贺涛一般就带一根三十公分长的撬棍和一把改刀。 距离上次去竹篙偷东西一个星期左右,我和贺涛在竹篙一个医院边上,贺涛进了医院,我在外面等他,帮他看人,出来之后再回去的路边上贺涛又偷了金堂大道旁边的农户,贺涛说一共偷了79块钱,两个银戒指和一个烂手机,我分了30元钱用了。 2018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1点过,我和贺涛在洲城大桥附近,我在外面等他,贺涛翻围墙进入一户农家偷东西,我分了六七十元钱。 2018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贺涛一起到三溪镇街上,在一个两层楼的老房子前,贺涛进了房子的玻璃门,我在门对面望风等他,他出来之后我们又到了一个小区,我在进小区的路口望风等他,他半小时才出来,回淮口后他分了400多元给我。 2018年4、5月份,我和贺涛偷了白果镇往五凤镇走的大路边一家农户,我负责望风,贺涛进去偷的,他说偷了100多元钱,用来中午吃饭了。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贺涛骑摩托车搭我到赵家大桥看见路边一个村庄,我望风,贺涛进入村庄,大概半个小时后他出来,分给我300多块钱。 还是5月份的一天,贺涛骑摩托车搭我走金中快速路,路边有个院子,贺涛喊我守摩托车,他进去看一下,隔了半个小时出来就说偷了几百元钱,分给我几百元。 2018年5月份的一天,贺涛骑摩托车搭着我到中江县城,在一个巷子里面,我看人,贺涛进去偷,分了600元钱给我。 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孙先树辨认出同案犯贺涛;指认了作案地点方位。 (五)鉴定结论 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金价认[2018]90号、91号、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刘某7某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梁某柏被盗手机价值100元,被盗物品中单边耳钉一枚价值122元,戒指一枚价值1253元,戒指一枚价值1335元,公安机关依法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 (六)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涛、孙先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撬锁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金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构成有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涛、孙先树盗窃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涛、孙先树相约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积极作为,不区分主从,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先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贺涛个人作案部分予以单独评价;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涛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多次流窜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涛、孙先树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先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予以没收,被盗财物继续发还被害人。 四、责令被告人贺涛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薛妮1500元、易大国2000元、刘清3700元、周碧霞2710元、周黄欢100元、黄林秀400元、鄢玉兰80元、陈熊1200元、沈银花1600元;被告人贺涛、孙先树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刘利梅2400元、刘德光60元、沈翠英50元、刘期惠400元、周武万6000元、薛丹500元、张会800元、左素芬50元、周光碧1000元、肖建6000元、刘德金7000元、肖前贵15**元、肖良珍3000元、李宏琼12**元、秦玲2000元、谭晓琴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何

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

人民陪审员  杨代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代  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