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2民初1236号
原告:方良为,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钟杰珍,女,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陈某,男,汉族,1993年3月2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陈韵霏,女,汉族,2017年7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身份资料同上。以上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冰、黄海勇,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吴新华,男,汉族,1978年6月2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系肇事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广汕路南大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法定代理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飞,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系被告二公司职员。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之一广晟大厦自然层**
负责人:胡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配套服务大楼**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王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周永发,均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某、陈韵霏诉被告吴新华、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因本案被告吴新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相应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人余世冰,被告一吴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晓波,被告二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艳飞,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锋、被告四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良为等共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7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等费用(含交通费58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损失3000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216307.4元(其中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金额的70%,被告四承担赔偿金额的30%,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相应项目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被告一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东二环出口路段时,碰撞由原告陈某驾驶搭载乘客方某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方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二,且已在被告三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外,事故路段为被告四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该道路,影响交通安全,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方良为等是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二、三、四均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依法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依法承担此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方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4、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据2-4共同证明方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原告身份资料(亲属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明四名原告与受害人方某的关系,方良为、钟杰珍是方某的父母,陈某是方某丈夫,陈韵霏是方某的女儿;证据6、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一为事故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事故车辆车主;证据7、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二向被告三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三应该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8、交通费、住宿费等凭证汇总及明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相应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285元;证据9、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①被告吴新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方某无责任;②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证据10、广州市福满家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方某工作证明、广州智芯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与方某工作证明、租金收据证明,共同证明死者方某长期在广州居住工作。被告一吴新华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无号牌三轮车驾驶员陈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理由如下:①陈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陈某只有C1驾照,没有摩托驾照,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②该无牌三轮车未经检验登记且不合格;③该三轮车违规行驶,事发路段为半封闭式广园快速路,禁止摩托车上路行驶;④该三轮车违规载人,且未佩戴头盔,事发路段车速较快,车辆较多,该无牌三轮车事发时是一种危险的驾驶行为。2.对死亡赔偿金诉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广州工作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原告陈韵霏为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表明其随死者一同在广州生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精神抚慰金诉求,因被告一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故不应当再支付精神抚慰金给原告。5.关于本案的总赔偿金额的处理,其认为首先应当确认原告所受损失的总金额,在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赔偿后,再根据各责任方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6.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意见,其认为本案不属于免赔情形,因为有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一提交了原告陈某在公安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被告二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是农村家庭户口,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或者有一年收入的相关证明进行佐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精神损失费偏高,原告依法得到了相关赔偿,且原告陈某存在一定的过错。4.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凭收据不能证实实际的金额;交通费,提供的发票没有日期显示且号码有相连,不能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误工费,没有确定误工人员实际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5.该涉案车辆粤A×××**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是被告吴新华,被告二仅系受吴新华挂靠为登记车主。被告二在此案件中没有任何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该案的经济赔偿和诉讼费用。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答辩如下:1.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本案当中,被告一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第二项第一点,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2.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住宿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办理人员签名,而且盖的不是公章,原告应补强其他客观证明,比如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工作证、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4.租金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具体居住房屋的地点和收款人姓名等必要的信息。被告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四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公司已经向交警支队申请了临时占道并获得相应许可。同时,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公司有过错也是错误的。其他答辩意见则与被告一、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四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证明被告恒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和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作为建设方向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广园快路K0+000—K22+000路段的临时占道,获得了交警支队的同意。2.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穗建市政【2017】22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被告恒盛公司向住建委递交了申请表后,住建委同意广园快路K0+000—K22+000路段的临时占道申请,并作出了行政许可。3.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编号:2017003589),证明住建委正式颁发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时间段为每天22:00至6:00。4.微信截图,证明因分路段施工,被告恒盛公司根据施工计划,在占用道路前,均会在微信群向交警大队报备需占用的路段。5.广州市城建重点工程临时施工复函(编号20170041号),证明涉案施工路段即K0+000—K22+000已经获得了住建委的施工许可证。6.竣工图,证明事发路段属于K0+000—K22+000范围内,被告恒盛公司已经进行了审批报备。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一吴新华驾驶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广园快速路东二环出口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碰撞右侧同方向由原告陈某驾驶搭载其妻子方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方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吴新华未发觉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现场。2017年12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通知被告一吴新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2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人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内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被告四因工程建设施工占用道路,但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应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方某在本案中无责任。2018年11月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2刑初44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一吴新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一吴新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本案事故发生后,本案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另查明:被告一为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也是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案涉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方良为、钟杰珍是死者方某的父母,原告陈某是方某生前的丈夫,原告陈韵霏是方某的女儿。根据原告提交的死者方某生前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产科门诊病历记录显示:方某自2016年11月起连续每月在该医院产检,至2017年7月15日在该院生产,后其女即本案原告陈韵霏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中山三院等地接种疫苗。死者方某生前的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自2015年开始先后在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中国银行广州水均岗支行等开设有银行账户,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一直存在存取款交易。原告亦提交了多份在广州市天河区车陂租房的《租金收据》及房东证言等作为证据来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广州。又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四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和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申请广园快速路K0+000—K22+000路段的临时占道,开挖时间段为2017年8月17日-2017年12月30日,交警部门对上述申请表予以了审批。2017年9月14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出具了《广州市城建重点工程临时施工复函》,同意广园快速路K0+000—K22+000路段品质化整治提升工程先行施工(施工单位为本案被告四),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0月17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穗建市政【2017】2213号),准予广州市广园路建设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在广园快速路K0+000—K22+000路段占用城市道路进行品质化整治提升工程施工,并要求该单位在施工前将养护计划报交警大队备案,并协调做好引导车辆绕行的准备工作。随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该公司颁发了《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编号:2017003589),期限为自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1月30日,时间段为每天22:00至6:00。2017年11月24日,被告四的公司员工就广园路丰乐立交、东二环入口标线施工情况(当日晚上23点至早××)在微信××内向××大队报备了需占用的路段。本案事发路段即属于K0+000—K22+000范围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韵霏均表示放弃要求原告陈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相应证据和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不允许任何人加以侵害,否则,侵权责任人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一吴新华不按规定随意变更车道而造成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在未发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继续驾车离开现场,而原告陈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制动不合格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乘客方某(即本案死者)在禁止摩托车通行区域的城市快速道路上行驶,双方共同的过错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上述过错认定被告一吴新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和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方某无责任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责任划分也已经被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认定,故可以作为本案区分各主体责任的证据使用。关于本案被告四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以“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为由认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但根据被告四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案涉路段的相关施工已经获得了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合法审批和许可,也获得了公安交警部门的审核批准,相关审批手续均在有效期内,故应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四存在次要责任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应属于认定不当,本院对该部分认定不予认可,即被告四在本案中无过错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照被告一吴新华承担70%主要责任和原告陈某承担30%次要责任的比例予以划分。案涉的粤A×××**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则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赔偿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则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被告一而言,因为其系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而被告二系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故被告一和被告二在本案中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三提出因为被告一存在事发后离开现场且未及时报案,从而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一存在事故后逃逸情节,本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亦没有认定被告一系故意驾车离开现场,其只是没有及时发现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事后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故被告三提出的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相应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交有死者生前的产检记录、小孩的疫苗接种记录和原告生前在广州相关银行刷卡消费的交易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死者方某自2015年起一直在广州居住和生活,故本案的相应赔偿应按照广州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案的具体赔偿款项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诉求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陈韵霏,2017年7月15日出生,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仍需抚养17年7个月(17.58年),因此,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30198元/年×17.58年÷2=265440.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一项合计为1084940.42元;2、丧葬费:按照2017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569元/年计算6个月为:46784.5元;3、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考虑到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必然发生住宿、误工和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和原告的诉求,故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方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上有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小孩,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方某的死亡必将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根据死者丈夫即原告陈某在本案中的过错,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且在交强险赔偿中优先支付;上述1-4项总金额为1195924.92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剩余款项1085924.92元,由各原告和相应被告按照30%:70%的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25777.48元,被告一、二、三共同承担760147.44元。因为本案并不存在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的相关情形,故被告三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则连带赔偿剩余的260147.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限向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某、陈韵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限向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某、陈韵霏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0元;
三、被告一吴新华和被告二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某、陈韵霏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260147.44元四、驳回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某、陈韵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73.38元,由原告方良为、钟杰珍、陈某、陈韵霏负担2240.74元,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948.64元,被告一吴新华和被告二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84元。原告已预缴7490.4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三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迳付3565.66元给原告和迳付382.98元给本院,由被告一吴新华和被告二广州市喜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迳付1684元给原告。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广州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嘉慧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