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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086号

朱雪姣、梁智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朱雪姣;梁智辉;梁伟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姣,女,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宜阳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智辉,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法,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莉,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上诉人朱雪姣因与被上诉人梁智辉、梁伟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雪姣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产损失149659.72元;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购房补贴款104236.71元、物业管理补助费3452.98元、按期搬迁奖励费45986元、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款25752.40元,上述费用共计189828.29元属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1)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购房补贴款104236.71元是政府对被征收房屋的原住房人购买住房的政策性补助,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共同享有的,系夫妻共同财产;(2)物业管理补助费3452.98元是政府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购买房屋前过渡时期的物业费用的补助。这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共同享有的,系夫妻共同财产;(3)按期搬迁奖励费45986元是政府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能够按照政府要求及时搬迁的奖励费用。如果上诉人不配合政府征收搬迁,就不会得到这笔奖励款。所以,搬迁奖励费45986元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共同享有,系夫妻共同财产;(4)装饰装修和附属物补偿款25752.40元是政府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婚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和增设的附属物进行的补偿费用,应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共同财产。总之,上述四项的费用均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梁智辉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分得一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享有10%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二被上诉人主观过错造成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了2018年6月8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未能查清。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这是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3、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二被上诉人存在主观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这一事实。《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结合本案看,二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的损失是失去了房屋,无房居住。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房产赔偿款537284元的10%的损失53728.40元是完全错误的,况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既然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房屋或返还全部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部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产损失149659.72元,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梁智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伟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伟莉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朱雪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18年6月8日二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智辉与梁伟莉系兄妹关系。朱雪姣与梁智辉于200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梁智辉以24615.10元价格购买了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院××号的房改房(建筑面积79.93㎡)80%的产权。2003年5月29日,梁智辉补交了剩余20%产权的差价款5046.39元,同年8月31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给梁智辉颁发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30号房产证。2016年6月28日,梁智辉补办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2018年6月8日,梁智辉与梁伟莉签订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该房屋以110元的价格出售给梁伟莉,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6月20日,梁伟莉与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洛阳市老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西工区苗南西路4号院4幢2-602房屋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征收房屋补偿项目及金额为:1、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47455.71元;2、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的30%给予购房补助104236.71元;3、临时安置费9600元;4、搬迁费800元;5、物业管理补助费3452.98元;6、按期搬迁奖励费45986元;7、装饰装修和附属物的补偿计25752.40元。上述合计537284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问题,婚前梁智辉以个人财产购买洛阳市西工区苗南西路4号院4栋2单元602号的房改房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享有80%的所有权,婚后梁智辉又购买了剩余的20%的所有权,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该房产为按份共有,即梁智辉独自享有该房产所有权80%份额,朱雪姣与梁智辉共同享有该房产所有权20%份额,故朱雪姣享有该房产所有权10%的份额。关于梁智辉与梁伟莉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梁智辉在朱雪姣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其妹妹梁伟莉,事后未经朱雪姣追认,损害了朱雪姣的利益,故依法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梁智辉与梁伟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梁智辉将该房产抵账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梁智辉在将洛阳市西工区苗南西路4号院4栋2单元602号出售给梁伟莉后被征收拆迁,现无法返还,可以按照拆迁补偿数额对朱雪姣的损失进行补偿,朱雪姣与梁智辉虽仍在婚姻关系存续内,但庭审中朱雪姣与梁智辉均愿意对拆迁补偿数额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故朱雪姣要求梁智辉、梁伟莉支付折价补偿款53728.40元(拆迁补偿款537284元×10%)的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梁智辉与梁伟莉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梁伟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朱雪姣房屋补偿款53728.40元;

三、梁智辉对上述第二条梁伟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梁智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梁伟莉进行追偿;

五、驳回朱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朱雪姣负担2721元,梁伟莉负担999元。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老城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关于拆迁补偿的明细计算表,并组织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计算表详细登记了各项赔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式,其中,房屋主体补偿,以及购房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物业管理费补助四项均为依据房屋面积计算出的补偿价款,奖励费=户奖3万元+面积奖(建筑面积79.93㎡×200元/㎡),附属物补偿则是根据房屋内附属物的属性、数量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补偿金额。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上诉人朱雪姣对该房产享有10%的份额,梁智辉与梁伟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梁伟莉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梁智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对朱雪姣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只能按照拆迁补偿数额对上诉人朱雪姣的损失进行补偿。虽然朱雪姣与梁智辉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自愿对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补偿的数额,根据拆迁补偿明细计算表所载明的计算方法,对按照面积计算的拆迁数额部分,朱雪姣可分得10%,故朱雪姣可分得房屋主体补偿款为34745.57元(347455.71×10%=34745.57元),以及购房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物业管理费补助为11808.97元[(104236.71+9600+800+3452.98)×10%=11808.97元]。对于奖励费45986元中的户奖3万元,为按户分得,且是在家庭成员配合的前提下获得的奖励,该3万元应当均分,故朱雪姣应当分得奖励费16598.6元(30000÷2+79.93×200×10%=16598.6元)。附属物补偿具有不可分割性,所得补偿款应当二人均分,朱雪姣应分得附属物补偿款为12876.2元(25752.4÷2=12876.2元)。梁伟莉、梁智辉的行为损害了朱雪姣的利益,除向朱雪姣支付房屋补偿款外,尚应赔偿朱雪姣因此受到的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5000元。朱雪姣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共计81029.34元(34745.57+11808.97+16598.6+12876.2+5000=81029.34元)。综上所述,朱雪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9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伟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朱雪姣81029.34元;

四、梁智辉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朱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朱雪姣负担1488元,梁伟莉、梁智辉共同负担22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朱雪姣负担880元,梁伟莉、梁智辉共同负担1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