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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101行初4902号

苏国端与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苏国端;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4902号 原告苏国端,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梁莉,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凤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57435972905。 法定代表人邓腊,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秋锦。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嘉安花园嘉顺一街**首层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韦娴平,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浩文,该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国端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沙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江街征收办)行政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国端的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南沙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丹丹、陈秋锦,被告珠江街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梁浩文、许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国端诉称,一、2011年,原告向广州市莱蒙水榭农业生态有限公司承租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珠江**侨农场灵新公路以及东七涌至八涌半之间部分农用地总共1047.233亩,其中包括两被告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征收的270亩土地及南沙港铁路项目征收的81亩土地,两被告征收原告的81亩土地均为鱼塘,原告用于养殖出口日本的鳗鱼,属于高经济价值优秀品种。原告为案涉81亩鱼塘承包经营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鱼塘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应归原告。被告南沙开发中心委托被告珠江街征收办与原告协商后,于2017年签订《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被告珠江街征收办按照南沙区政府穗南开管办[2013]7号《广州南沙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办法》对原告所属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总额为1103183.2元;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2月15日前交地。协议签订后南沙区政府2018年2月7日公布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大幅度提高2013年的补偿标准,原告与两被告多次沟通,要求按照新标准补偿,但遭到两被告的拒绝。2018年4月30日,在两被告的要求下,且原告已收到两被告支付的1103183.2元补偿款,原告交出了案涉的81亩鱼塘。

二、征地补偿协议的签订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本案《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征地补偿款不能作为确定原告依法应得的补偿款。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上述对征地程序的规定,征收部门只有在发布征地公告后,才能进行征地。本案征地时,未发布征地公告,也未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三、两被告应当按照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履行对原告的补偿义务。按照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被征的土地81亩,两被告应补偿原告364.5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03183.2元,两被告还应当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26816.8元,征地奖励金1215000元。

四、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提高了穗南开管办[2013]7号、9号文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但根据穗南开管[2018]2号文第二十条的规定,在2016年7月1日后签订补偿协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才能按照新的标准结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农村集体基础配套设施补偿费不能按照新的标准补偿,未能公平、平等的保护征地中各方权利人的利益。综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珠江街征收办2017年签订的《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征地补偿义务,按照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奖励,扣除已经支付的1103183.2元,两被告还应当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326816.8元,征地奖励金1215000元。2、确认穗南开管[2018]2号《广州市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南沙开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与珠江街征收办为南沙区征收实施部门,珠江街征收办受我中心委托,具体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根据南沙区机构编委文件和穗南开管办[2013]7号文,我中心为南沙区统一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南沙区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而珠江街征收办受我中心的委托,具体负责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珠江街段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因此,珠江街征收办有权签订本案所涉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

二、涉案补偿协议是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是各方真实意思表述,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违法无依据。1、本案所涉协议是对国有农用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并不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故本案不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和《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的征地程序,并不需要发布征地公告、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原告认为本案违反征地程序和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的相关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是双方经过现场清点确认的,相应的补偿标准也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故案涉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达成的,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珠江街征收办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补偿款,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三、原告认为应按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的规定进行补偿缺乏依据。案涉协议是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而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是在2018年2月7日印发的,案涉协议并不能适用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进行补偿,原告要求按照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规定的4.5万元/亩进行包干补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珠江街征收办辩称,一、案涉协议是涉及国有土地上青苗的征收,故原告所主张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二、案涉协议是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充分协商后达成签订的,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三、案涉协议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在2018年2月7日才颁发,故本案不适用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

四、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第20条对土地补偿安置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但不涉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调整。

五、南沙区类似案例很多,南沙区政府在处理拆迁是严格依照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珠江街征收办与原告签订《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珠江街征收办根据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穗南开土地委[2016]144号)关于开展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用地征收补偿工作的委托书,为配合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用地建设工作需要,开展红线内的征地工作,并按《广州南沙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办法》(穗南开管办[2013]7号)对该范围内属于原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计算见“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表”),双方确定补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103183.2元。被告珠江街征收办在2017年12月15日前将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生效后,即自行开展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理工作,逐步交出土地,并于2017年12月15日前自行完成全部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工作并全部退场。原告同意经本补偿后,以后不再向被告珠江街征收办及其它单位要求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其他任何补偿,并附双方签字确认的《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表》。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按《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 2018年2月7日,广州南沙开发区管委会及广州市南沙区政府公布了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市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对征地补偿标准作了调整,其中第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土地用途,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26.3万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为13.15万元/亩,安置补助费为13.15万元/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方式,包干补偿价为3万元/亩。第二十条规定:2016年7月1日后签订补偿协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完成被征收土地的交地手续后,可按本办法补偿标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减除原协议补偿金额(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后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办理结算手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上述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市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珠江管理区国用(2000)字第014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市珠江**侨农场,座落于广州市珠江管理区五至九涌,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5066913.16平方米。广州市莱蒙水榭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国营珠江**侨农工商联合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再转租给原告。 再查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2016年10月10日向珠江街道办事处出具《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用地征收地拆迁工作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委托珠江街道办事处开展以下具体工作:根据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建设,需使用位于七涌附近用地,要求珠江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计划组织开展项目的永久用地及临时用地征收拆迁工作、检查工作计划进度、完成落实具体交地工作”。被告珠江街征收办是珠江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以上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用地征收地拆迁工作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南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穗南编[2011]24号通知和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穗南开管办[2013]7号通知,被告南沙开发中心作为南沙辖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收部门,具体负责南沙区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被告珠江街征收办受被告南沙开发中心的委托,负责涉案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段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据此,被告珠江街征收办有权与原告签订案涉的《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被告南沙开发中心作为土地征收部门及委托人,承担本案合同责任。 根据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5月7日印发的穗南开管办《2013》7号《广州南沙区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在广州市南沙区范围内收回国有农用地时,该办法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计算办法已作明确的规定。2017年6月,被告珠江街征收办与原告签订《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时,该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为配合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用地建设工作需要,开展红线内的征地工作,并按《广州南沙区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安置办法》(穗南开管办[2013]7号)对该范围内属于原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因此,原告与被告珠江街征收办签订上述协议时,对青苗补偿及地上附着物数量的确定办法及补偿标准是协商一致的,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已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原告亦依据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由建设单位填平。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违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提出的征地行为未发布公告和补偿标准程序违法的意见,因本案涉案用地是国有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未要求予以公告,况且,也不属本协议案件审查范围,原告可循其他途径寻求解决,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州市南沙区政府是在2018年2月7日才公布了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但案涉的《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在2017年6月就已签订,故原告主张要求参照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标准对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原告请求对穗南开管办[2018]2号《广州南沙集体土地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鉴于双方签订《南沙港铁路项目(珠江街段)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时,穗南开管办[2018]2号文尚未出台,该文有关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申请内容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国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国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钟燕秋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