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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3执1714号

孙爱娟、宿州市磬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孙爱娟;宿州市磬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323执1714号

申请执行人:孙爱娟,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执行人:宿州市磬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783058021N。 法定代表人董红,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人××与被××人宿州市磬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给付金钱部分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灵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灵劳人仲裁字第84号-2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鸿新

审判员  赵起越

审判员  程仁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佳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