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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02民初2533号

王某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602民初2533号

原告:王某,男,200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公民身份号码×××,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业,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朔城区民福东街万福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贺美璧,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寿,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朔州朔城区民福东街万福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系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与罗成业、被告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依约向王某交付房屋;2.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某违约金900000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直到交付房屋;3.判令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经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推荐,王某的母亲张某为王某在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了其开发建设的瑀丰国际商务广场项目中的一处房屋。经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王某于2017年5月23日在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签订了《瑀丰国际商务广场》认购书,约定王某向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瑀丰国际商务广场C座15层的写字楼,面积920平方米,一次性付款后实际成交价为300万元。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18年6月23日交付房屋。因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该房屋是顶账房,因此合同中的价款仍按其要求写成原价。为了保证权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汤小明签订了《购房保证书》,明确了房屋的原价、实际成交价格以及逾期交付房屋时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每月10%标准向王某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以上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后,王某依约向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是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王某交付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约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书面的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预约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的义务,作为预约合同《商品房认购书》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既为预约合同,其只是双方当事人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合同的预备性协议,故当事人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正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本案中,王某与朔州市瑀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0000399号《瑀丰国际商务广场》认购书,双方尚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王某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学良

书 记 员 张桂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