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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财保447号之一

孙存柱与刘荣辉、济宁高新区鸿紫摩托车销售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孙存柱;刘荣辉;济宁高新区鸿紫摩托车销售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324财保447号之一

申请人:孙存柱,1976年7月2日生,住睢宁县。

被

申请人:刘荣辉,1973年7月23日生,住睢宁县。

被

申请人:济宁高新区鸿紫摩托车销售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柳行办事处小屯村,余项不祥。 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0324财保447号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济宁高新区鸿紫摩托车销售部名下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现因被申请人刘荣辉提供反担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济宁高新区鸿紫摩托车销售部名下的、现停放在睢宁县辉煌停车厂院内的鲁H×××××号自卸低速货车予以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红梅

书记员朱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