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刑终1705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生,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石狮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淑花,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万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龙福,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爱英,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万年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应,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良生、邱淑花、周爱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闽0581刑初10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良生、邱淑花、周爱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起,被告人王良生在石狮市××镇××工业区××号××市场××组××人机型“五星宏辉”游戏机(经认定均为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并以每月3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邱淑花在赌场从事收银、上分、退分、望风等工作。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邱淑花回老家过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王良生以每月4000元工资雇佣邱淑花继续从事上述工作。2017年3月初起,经被告人邱淑花介绍,被告人王良生以每月38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周爱英在赌博机店内从事上分、收银、望风等工作。被告人邱淑花、周爱英互相配合,当邱淑花在店内收银、上分时,周爱英在店外望风,两人每半个月轮换工作岗位;被告人王良生则在赌博机店附近店面通过监控观察店内情况,每天停止营业后,王良生就与邱淑花或周爱英对账,收取现金并将当天参赌人员扫码参赌的赌资从手机微信上提现到银行卡后取款。2017年6月28日22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邱淑花、周爱英及6名参赌人员,并扣押赌具六人机型“五星宏辉”游戏机一组、赌资人民币149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700元、乐视手机1部(手机微信零钱显示余额人民币9095.57元)及钥匙3把等财物。经查,赌场开设期间,至少收取赌资人民币1576318元,非法获利在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其中2017年3月至6月收取赌资人民币1138675元。 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良生到石狮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田某、桑某、卢某、黄某、晏某证言、施某、蔡某、刘某、陈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关于被告人王良生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人口信息查询、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网查询人员信息、证明、工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手机截图、关于微信中交易记录和充值提现的工作说明、微信软件中打印的有关微信零钱的使用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执法暂扣财物收据、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取款监控视频光盘、补充材料、手机提取数据信息光盘、被告人王良生、邱淑花、周爱英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良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邱淑花、周爱英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犯罪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良生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拒不承认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拒不如实供述违法所得赃款去向,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淑花、周爱英负责管理赌场,收取赌资、上分、退分、望风等,基本单独完成开设赌场犯罪行为,且赌场经营时间较长、赌资及违法所得均达成犯罪情节严重认定的标准,虽然其受雇佣,亦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邱淑花、周爱英系受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淑花、周爱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良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邱淑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周爱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王良生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连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赌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七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邱淑花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周爱英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六人机型“五星宏辉”游戏机一组、手机一部、钥匙三把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良生诉称,其是受他人雇佣对赌资进行结算,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赌资数额累计达100万元以上,不能认定其获利100万元以上,一审判处罚金10万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邱淑花诉称,原审判决定其负责管理赌场、基本单独完成开设赌场犯罪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并未参与赌场的经营管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上诉人周爱英诉称,其受雇于王良生从事上分、收银、望风活动,没有出资也没有提成,并非管理者,其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其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良生、邱淑花、周爱英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良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良生系受他人雇佣,应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邱淑花、周爱英的供述、证人施某、蔡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王良生参与租赁店面,雇佣邱淑花、周爱英在店里负责收取赌资、上分、退分、兑换现金、望风等活动,并在每天赌博机停止营业后进行对账、取款,主导整个赌场经营过程,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其上诉称系受他人雇佣,但无法提供雇佣者的基本信息。因此,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良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良生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王良生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拒不承认其开设赌场的事实,拒不如实供述违法所得赃款去向,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上诉人王良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王良生获利100万元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良生、邱淑花、周爱英的证言、手机微信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赌场在经营期间至少获利100万元以上。 关于上诉人邱淑花及其辩护人、周爱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邱淑花、周爱英未参与赌场经营管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良生、邱淑花、周爱英的供述、证人赵某、田某、桑某、卢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邱淑花、周爱英受王良生雇佣负责管理赌场、收取赌资、上分、退分、望风等活动,其二人参与开设赌场的部分环节,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良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上诉人邱淑花、周爱英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犯罪情节严重。原审定罪准确。上诉人邱淑花、周爱英系受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邱淑花、周爱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判决,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连晓东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PAGE 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