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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7民终964号

刘晚莉、潘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晚莉;潘金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7民终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晚莉,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保,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晚莉与上诉人潘金保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皖0705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晚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胜、上诉人潘金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晚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潘金保支付刘晚莉欠款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潘金保承担。事实和理由:欠条形成的原因有很多,本案刘晚莉要求潘金保给付欠款20万元,正当合理。1、欠条是潘金保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从欠条内容看,20万元欠款是潘金保因经营需要十几年来从刘晚莉“借拿”的一部分、给予刘晚莉补偿(利息)一部分而形成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潘金保没有在法律规定除斥期行使撤销权,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潘金保辩称,1、欠条尽管形成原因很多,但本案欠条刘晚莉请求的是潘金保拿了她的钱所形成的欠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刘晚莉实际没有履行给付20万元的行为,潘金保之所以出具20万元欠条,是基于双方同居期间,刘晚莉动不动要离开家而形成的;2、从同居时间上看,2008年到2010年1月,刘晚莉也没有能力支付2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刘晚莉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晚莉的不当诉讼请求。潘金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潘金保不承担3万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晚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3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潘金保与刘晚莉相处是想和其结婚,在打结婚证前夕,刘晚莉提出写借条,潘金保无奈按其要求书写,实际刘晚莉未给付,一审认定事实存在,与实际不符。刘晚莉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潘金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维持原判第一项。刘晚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潘金保偿还刘晚莉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其中3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潘金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晚莉与潘金保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2010年1元12日潘金保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晚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此据若无资金偿还,以房居作为抵押。2015年8月12日潘金保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晚莉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6年之前偿还。现刘晚莉诉至法院要求潘金保还款。另查明,刘晚莉、潘金保于201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7年6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潘金保将刘晚莉打伤。次日,刘晚莉到铜陵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向铜陵市公安局新庙派出所报警。2017年10月18日潘金保向法院起诉刘晚莉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皖0705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潘金保与刘晚莉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刘晚莉要求潘金保归还借款3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刘晚莉主张该3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晚莉20万元欠款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晚莉主张该欠条20万元系借款,潘金保表示刘晚莉并未实际支付该20万元借款,是潘金保为了挽留刘晚莉才出具的。刘晚莉虽提供欠条,但结合刘晚莉、潘金保庭审陈述等证据,对刘晚莉主张已支付该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不予采信,首先,刘晚莉陈述其于2008年2月开始每月三千、五千的给付潘金保借款,到潘金保出具20万元欠条时,实际给付了10万元左右,与欠条内容不符;其次,刘晚莉陈述潘金保出具欠条后以出具欠条前相同拿钱方式,且每次比之前金额还多地从刘晚莉处取得借款,至2016年2月,刘晚莉总计给付20万元,刘晚莉上述陈述出具欠条前后给付借款金额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刘晚莉要求潘金保支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潘金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晚莉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晚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刘晚莉负担4200元,由潘金保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晚莉起诉要求潘金保偿还其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一审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对刘晚莉诉求潘金保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对刘晚莉诉求潘金保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未予支持,说理清楚、明确,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金保称刘晚莉未给付3万元借款,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不应偿还3万元借条借款,应不予采纳。刘晚莉主张20万元欠条欠款是潘金保因经营需要十几年来从刘晚莉“借拿”的一部分、给予刘晚莉补偿(利息)一部分而形成,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不予采信。刘晚莉给付潘金保20万元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刘晚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主张潘金保履行20万元的给付义务,事实依据不足,该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晚莉、潘金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刘晚莉承担4300元,由潘金保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卉

审判员 戴 瑞 亭

审判员 范 道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弈(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