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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8民初3519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德、张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德;张月丽;胡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8民初3519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西峥。

被告:张俊德,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张月丽,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胡洪涛,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德、张月丽、胡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被告张俊德、张月丽、胡洪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俊德、张月丽、胡洪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截止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罚息57249.10元,本息合计156249.10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俊德于2014年10月29日在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楼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2015年10月28日,利率10.7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胡洪涛。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11138.82元,止2018年8月23日结欠本金99000元,利息、罚息57249.1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违反合同规定。被告张月丽系张俊德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俊德、张月丽、胡洪涛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张俊德与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楼支行(以下简称焦楼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焦楼支行借款100000元给张俊德,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金额内循环借款;月利率为10.7500‰,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0月29日,焦楼支行与被告张俊德签署了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焦楼支行借给张俊德1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10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月利率为10.7500‰。焦楼支行于借款借据签订当日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被告张俊德指定的存款账户。2013年10月9日,胡洪涛作为张俊德的保证人与焦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张月丽与借款人张俊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放后,张俊德于2017年7月21日偿还本金500元,2018年7月4日偿还本金500元,共偿还利息11138.82元。 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楼信用社更名为焦楼支行。焦楼支行系本案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俊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洪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俊德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俊德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俊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1138.82元,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德给付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德已归还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月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被告张俊德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举证。原告要求被告张月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胡洪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洪涛对张俊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张俊德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8日。胡洪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7年10月28日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胡洪涛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向被告胡洪涛主张权利。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胡洪涛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俊德、张月丽、胡洪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7500‰计算利息及相应罚息,以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按月利率10.7500‰计算利息及相应罚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7500‰计算利息及相应罚息),已偿付的利息11138.82元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月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胡洪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2.50元,由被告张俊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