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4民初4325号
原告:夏得友,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夏心爱,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被告:杜民,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夏得友诉被告杜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雪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心爱、被告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得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4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夏得友受被告杜民的雇佣,为被告承包的位于X/X/X/X/X等建筑工程做防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劳务费,其中左岸绿洲工程款总计125390元,被告尚欠2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幸福路2号街坊工程款总计19800元,被告已付1000元,扣除维修费2000元,尚欠16800元未向原告支付;包头市服务管理职业学校工程款总计32181.1元,被告尚欠12181.1元;菁英国际工程款合计66040元,被告已付50000元,尚欠16000元,以上欠款合计64981.1元。北重四中项目双方尚未对账,具体欠款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被告一直拖延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杜民辩称,我已超付工程款46000多元,没有拖欠原告劳务费。各项工程款总计数额是正确的,左岸绿洲的工程款是125390元,我已付172100元,超付46710元,幸福路2号街坊工程款总计19800元,我已付8100元,尚欠11700元,包头市服务管理学校工程款总计32181.1元,我已付22000元,尚欠10181元,当代菁英国际工程款总计66040元,我已付94320元,超付28280元。综上,我超付了531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包头市服务管理学校工程量清单4份及借款单4份、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总工程款是3417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是22000元。证据二、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2号街坊幼儿园工程工程量清单1份及借款单1份、借条1份(复印件),证明总工程款是198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是3000元。证据三、左岸绿洲结算单1份季借款单9份、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款总计1253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00600元。证据四、当代菁英国际工程量证明一份及借款单1份、借条1份、收条2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款总计6604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4000元。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被告均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左岸绿洲项目借款单9份及借条3份,证明左岸绿洲项目已付原告工程款总计71500元。证据二、菁英国际项目借款单1份、收条1份、收据2份,证明菁英国际项目我已付原告工程款45320元。证据三、幸福路2号街坊收据1份,证明幸福路2号街坊工程款我已支付5100元。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认可,原告认为借款单、借条、收条、收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述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的借款单、借条、收条、收据上均有原告夏得友的签名,证据显示的被告付款总额为296520元,原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工程款劳务费总额为243411.1元,被告支付款项已超过原告所干工程价款的总额。原告夏得友否认被告提交的借款单、借条、收条、收据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对上述借款单、借条、收据、收条上夏得友的签名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夏得友曾为被告杜民承包的左岸绿洲、幸福路2号街坊、包头市服务管理职业学校、菁英国际等建筑工程做防水,提供劳务,被告杜民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所干工程总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对原告的所有付款,证据显示被告的付款已超过了原告的工程款劳务费总额。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借款单、借条、收据、收条,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借款单、借条、收据、收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是不真实的,因而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劳务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得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夏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