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10826号
原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柔到庭参加诉讼,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浏阳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浏阳河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号**园**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2、周某应注销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登记;3、周某腾空坐落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号**园**室房屋;4、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占用费162255元(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实际以54085元/月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5、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优惠期租金192468元;6、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滞纳金9896元;7、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违约金162255元(三个月租金);8、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2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浏阳河公司与周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周某承租浏阳河公司所有的位于浏阳河大道**号**园**室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浏阳河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周某使用,并履行了其他相关义务,但周某却于2018年7月停止门店经营,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处于失联状况。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影响了园区的整体形象,给浏阳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浏阳河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浏阳河公司与周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编号为LEASE-2016-09-B1-103-1),双方约定由周某承租浏阳河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号**园**室房屋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房屋租金计算方式为月固定租金(包含租金和管理费),支付方式为按期支付,每一期为三个月,共二十期,第一期至第二期(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25日),每期固定租金金额为66021元,其中每期优惠96234元;第三期至第八期(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15日),每期固定租金金额为162255元;第九期至第十六期(2018年9月16日至2020年9月15日),每期固定租金金额为175235元;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每期固定租金金额为189254元。周某应于每个付款期届满前十日预付下一个付款期租金。双方约定若周某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各类款项累计超过三十日,或擅自停业累计超过十日,浏阳河公司均可书面通知周某解除合同,书面通知中规定日期为合同终止日。解除合同后,浏阳河公司没收周某的保证金,并由周某按照月租金的三倍标准向浏阳河公司支付违约金,周某还需按各项欠付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浏阳河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周某使用,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保证金,并于2016年10月25日注册长沙市芙蓉区风周日式料理餐厅,注册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浏阳河大道二段**婚庆文化园**门面,即本案承租房屋地址。该餐厅现已停止营业。周某自2018年6月16日起未向浏阳河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浏阳河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承租房屋门上。 再查明,浏阳河公司与周某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浏阳河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32000元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缴费通知书、照片、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企业查询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浏阳河公司与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周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十日,并自行停止营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浏阳河公司有权书面通知周某解除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书面通知中规定日期为合同终止日,现浏阳河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出具《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张贴于承租房屋门上,应视为其已书面通知周某,故浏阳河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周某逾期支付房屋租金以及自行停止营业导致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周某不再享受房屋租金优惠,现浏阳河公司要求周某补足全部优惠期租金,
本院认为,周某已履行合同近两年,应享受相应的优惠期租金,故本院酌定周某还需向浏阳河公司补足优惠期租金115480元。周某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故浏阳河公司要求周某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周某应当腾退并返还承租房屋,故对浏阳河公司要求周某腾退房屋并返还给浏阳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合理的腾退期限为宜,故周某还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向浏阳河公司支付未按期履行腾退房屋义务期间至房屋实际返还时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周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周某违约,应以月租金的三倍为标准向浏阳河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浏阳河公司将涉案房屋另行招租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对浏阳河公司要求周某按月租金的三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周某需按各项欠付费用的0.1%支付滞纳金,
本院认为,周某向浏阳河公司支付了房屋租金、房屋占用使用费及违约金后,浏阳河公司的租金及资金利息等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浏阳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本院对浏阳河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费用,现浏阳河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已实际支付320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以及本案诉讼标的额,浏阳河公司主张的32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浏阳河公司请求周某注销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浏阳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另周某交纳的房屋租赁保证金100000元,因双方均未主张权利,本案暂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关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号**园**室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1日解除;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号**园**室房屋腾空并返还给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 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房屋租金及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均以54085元/月标准计算,据实结算); 四、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优惠期租金115480元; 五、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2255元; 六、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 七、驳回长沙浏阳河产业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9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谷芸
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
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廖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