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民辖终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家德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970077708,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工业新城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王金香,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洋纺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50129,,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跃路**
法定代表人:王敏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家德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洋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2民初522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家德公司上诉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方式、、地点为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城南开发区德贤路**实际合同履行地为龙游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五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后,覆盖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约定的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性质,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因此,五洋公司起诉要求皖煤公司支付货款,五洋公司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轲
审判员 丁飞
审判员 董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王沈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