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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9刑更598号

张武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9刑更598号罪犯张武刚,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武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过程中,根据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的报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2016年11月28日分别作出(2014)安中刑执字第00207号刑事裁定、(2016)陕09刑更498号刑事裁定,分别对罪犯张武刚减刑十一个月、十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武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3个,报请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武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即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在2018年12月14日公示期间及12月21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刑事判决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计分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狱内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张武刚予以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张武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其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减刑时应予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武刚减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7月2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黎 英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