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281民初4488号
原告:李恩,男,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乔喜玲,女,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杜玉华,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职工,住讷河市,
被告:林岩,男,汉族,出生日期不详,无业,住讷河市。
原告李恩诉称:2017年6月8日被告要从原告爱人乔喜玲手中借款30000元,由原告在齐齐哈尔市南苑邮政营业所转账到被告银行卡(收款人杜玉华,账号62×××40),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经本院送达,发现被告不在本地居住,原告无法提供其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四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