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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再54号

曾秀满、郭君毅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郭君毅;黄喜清;曾秀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再5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秀满(又名曾秀暖),女,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君毅(又名郭君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喜清,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秀满因与被申请人郭君毅、黄喜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4)狮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曾秀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2006)泉民终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秀满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闽检民抗(2006)71号民事抗诉,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7)泉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原审重审后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09)狮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曾秀满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泉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原审再次重审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2)狮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曾秀满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5)泉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民监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曾秀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冠,被申请人黄喜清及郭君毅、黄喜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秀满再审请求,撤销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进行重审。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对合资建房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充分。2.讼争房屋涉及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即使合资建房存在,协议也是无效的。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黄喜清、郭君毅辩称,1.本案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次判决,事实已经认定清楚,曾秀满主张双方没有合资建房协议不能成立,双方存在合建房屋的事实。2.关于建设用地的性质,该土地为国有土地,以合法方式提供给曾秀满和黄喜清、郭君毅进行房屋建设,并非集体土地,曾秀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3.原一审、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黄喜清、郭君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座落于石狮市××路××号××号××号楼房属黄喜清、郭君毅所有。 一审法院再重审认定事实:黄喜清、郭君毅系母子关系,蔡荣楼与曾秀满原系夫妻关系。址在石狮市××路××号××号××号××号××号××号××号××层楼房所占土地原为石狮市灵秀镇前廊村第八生产队的基什地。1991年10月20日,曾秀满用“曾秀暖”之名向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申请动用该土地。1992年5月29日,石狮市国土建设局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户主名为“曾秀暖”,1993年初该九层楼房建设完成。1993年8月6日,曾秀满用“曾秀暖”之名申请产权登记。1993年10月6日,上述楼房产权登记在曾秀满名下,其使用范围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诉争的61号、63号、65号九层楼房自1993年至2003年12月的租金,由黄喜清、郭君毅收取。现该房屋由黄喜清、郭君毅实际占有使用收益。2001年5月29日曾秀满提起与蔡荣楼的离婚诉讼,经石狮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达成协议,并由(2001)狮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内容:(一)曾秀满与蔡荣楼自愿离婚;(二)婚生次子蔡明端由曾秀满抚养;(三)位于石狮市××路××号的房屋一座归曾秀满所有。2003年4月23日,曾秀满和蔡荣楼以夫妻名义携其子蔡上级、蔡明端赴港澳旅游,至原一审时仍以蔡荣楼为户主,未变更户籍登记。2004年6月间曾秀满对61、63、65号房屋的租户蔡某3、林某、曾某提起诉讼,请求三位租户向其缴纳租金,后又撤回起诉。2004年8月11日,黄喜清、郭君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座落于石狮市××路××号××号××号楼房属黄喜清、郭君毅所有。2004年10月8日,曾秀满向一审法院申请补充裁定,以(2001)狮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调解书将石狮市××路××号××号××号、61号、63号、65号房屋一至九层一座,误写成“59号房屋一座”为由,请求更正为“石狮市××路××号××号××号、61号、63号、65号房屋一至九层一座”。一审法院审查后,以曾秀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申请。2010年6月12日蔡荣楼死亡,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陈准、蔡上级、蔡雅丽、蔡明端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9月1日陈准、蔡上级、蔡明端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继承权利声明书。2012年8月29日,蔡雅丽向一审法院递交放弃继承权利声明书。蔡荣楼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均表态同意由曾秀满继承蔡荣楼遗留的全部财产。 2005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1993年元月18日的字据上蔡荣楼处所盖的指模是否为蔡荣楼所留进行鉴定,2005年6月24日鉴定机构作出沪公刑痕鉴字[2005]第76号手印鉴定书,结论是字据上蔡荣楼的指模系蔡荣楼的右手拇指所留。 一审法院再重审认为,黄喜清、郭君毅提供的两份字据、证人蔡某1、蔡某2证言、中国银行的电汇凭证及收费通知书和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四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1992年间合资建房。1993年初房屋建成。黄喜清、郭君毅分得61、63、65号房屋,并以郭君毅之名办理房屋租赁证、水电开户。黄喜清、郭君毅收取诉争房屋1993年至2003年的租金,2004年诉争房屋出租给蔡某3、曾某、林某。曾秀满提出由黄喜清、郭君毅收取至2003年12月的租金是因向黄喜清、郭君毅借款,其借款主张无证据可以证明,且与常理相违背,不予采信。黄喜清、郭君毅关于诉争房屋是合资建房所分得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诉争房屋始建于1992年,1993年初建成,当时蔡荣楼与曾秀满是夫妻关系。建房是一项重大的家庭事务,曾秀满辩称其不知情,与常理相违背。离婚后蔡荣楼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作建房关系的再确认,并未损害曾秀满利益。曾秀满关于蔡荣楼2001年9月4日确认合资建房损害其利益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可认定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合建房屋时,曾秀满是知情并同意的。曾秀满申请在原属集体土地的基什地上建房应由石狮镇予以批准。石狮市1988年建市,对城市市区作了总体规划,曾秀满申请的建房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因此才需要重新办理手续,这与石狮市建房动用土地申请表上申请理由栏上的“家庭人口多,住房面积不够,原已申请批准,现重新办理手续”一致。诉争房屋在正式动工前土地性质已经转变,国土建设局也颁发了用地许可证书,因此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曾秀满合资建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黄喜清、郭君毅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并非债权请求权,而是物权请求权,故曾秀满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黄喜清、郭君毅的确权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再重审认为,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权属问题。从不动产登记来看,曾秀满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但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仅从法律上推定真实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如果事实物权人有合法的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并非该不动产的最终权利人,则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产权事实,以判决的方式确定房屋实际的产权人。本案黄喜清、郭君毅起诉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其起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曾秀满关于黄喜清、郭君毅起诉程序违法、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中,黄喜清、郭君毅所举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的址在石狮市××路××号××号××号××层楼房,系与曾秀满、蔡荣楼合建后取得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长期以来,黄喜清、郭君毅对诉争的房产进行管理、出租和收益。现黄喜清、郭君毅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在曾秀满的名下,曾秀满以及蔡荣楼的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将上述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黄喜清、郭君毅的名下。蔡荣楼的法定继承人陈准、蔡上级、蔡明端、蔡雅丽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蔡荣楼遗留所有财产(包括蔡荣楼就登记在曾秀满名下位于石狮市××路××号××层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的继承权利,陈准、蔡上级、蔡明端、蔡雅丽的放弃继承权利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形式合法、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照准,继承人对本案不承担义务。曾秀满应协助将上述楼房的产权变更登记在黄喜清、郭君毅的名下。陈准、蔡上级、蔡明端、蔡雅丽放弃了法定继承权后,其对蔡荣楼遗产不再具有处分权,故继承人表态同意由曾秀满继承蔡荣楼遗留的全部财产的意见,不能得到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址在石狮市××路××号××号××号××层楼房属郭君毅、黄喜清所有。案件受理费12142元、鉴定费3696元,由曾秀满负担。 曾秀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郭君毅、黄喜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一审对双方之间是合资建房关系还是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系借贷关系;对蔡荣楼出具的二份字据,蔡荣楼生前称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的,一审未对该二份字据的合法性及内容是否系蔡荣楼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径行作出事实认定不当。对诉争房屋自1993年至2003年收取租金的认定同样存在错误,租金实际系抵偿向郭君毅、黄喜清的借款。

二、即使合资建房事实存在,合资建房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一审判决依据无效协议将诉争房屋判归郭君毅、黄喜清所有,显然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前廊村第八生产队的基什地,该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一审判决认定该土地在动工前已征用为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喜清是国家干部,郭君毅也非前廊村第八生产队村民,其均为城镇居民,依法不能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造住宅。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曾秀满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已由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不存在确权之诉问题。郭君毅、黄喜清合资建房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不能以司法裁判方式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才施行,一审适用《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石狮市人民政府已向曾秀满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郭君毅、黄喜清若认为人民政府对诉争房屋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当通过行政申诉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不能以民事确权直接代替行政确权。 郭君毅、黄喜清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建房用地在石狮市中心,系国有土地,并非集体土地,双方合资建房合法有效。双方合资建房有蔡荣楼出具的字据为证,且建房后诉争楼房也长期由郭君毅、黄喜清管理、出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曾秀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址在石狮市××路××号××号××号××号××号××号××号××层楼房使用的土地,原系石狮前廊村第八生产队的基什地,由曾秀满与案外人蔡命康、蔡章榕共同申请建房,属曾秀满分得的土地份额,但在建房之前,石狮因撤镇建市,石狮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元月6日作出狮政(1990)综006号《关于重点企业用地及规划问题现场办公会议纪要》载明:“四号工业区北侧灵水路左侧通四号工业区路宽12米,东侧扣除工业区及道路用地以外,其余用地同意批给原石狮镇已批准前廊村村民蔡命康、蔡章榕、曾秀暖等人建房用地,但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据此,1991年10月20日蔡命康、蔡章榕、曾秀暖重新填写《石狮市建房动用土地申请表》,土地址在石狮市石灵路南侧,四至:东至路,西至建新厝,南至建新厝,北至石灵路。该申请先后经石狮市前廊村民委员会、石狮市石狮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石狮市街道办事处、石狮市国土建设局、石狮市人民政府批准。蔡命康、蔡章榕、曾秀暖共获得批准土地面积柒分陆厘玖毫(约512.67平方米)。根据石狮市房管处存档的地籍调查表载明,石狮市前廊石灵路55、57、59、61、63、65号房屋使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该事实也有黄喜清向本院提供的《石狮市总规划说明书》和《征地协议书》以及曾秀满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诉争房屋狮国用(1993)字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印证。1993年元月18日曾秀满的丈夫蔡荣楼出具给黄喜清、郭君毅收执的一份字据,内容载明:“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艺在石狮市××座××层大楼,自东向西1-3间归蔡荣楼,4-6间店面归黄喜清、郭君艺产权所有,总共9层,每层191.184平方米,7-9间店面归杨思概等二人所有,因目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证,特写此文为证,盖手指章。”该字据中的一至三间是指55、57、59号,四至六间指61、63、65号。2001年9月4日蔡荣楼再次出具一份字据给黄喜清、郭君毅收执,内容载明:“本人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于1992年5月份合盖闽土狮字(1992)第民0117号前廊村古宅旧石灵路南侧55、57、59、61、63、65号九层楼房共六间店面。61、63、65号店面归黄喜清、郭君毅所有情况属实,本人分得55、57、59号三间店面,并负责(用其妻曾秀满之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本人没征求黄、郭二人同意,用该房产证擅自为石狮市华丰公司向省级银行抵押,贷款担保,后华丰公司无力还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蔡荣楼全力承担,直至黄、郭二人满意为止。[华丰公司陈生在场商讨(解决)是宜]”。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合资建房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问题。根据郭君毅、黄喜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1993年元月18日、2001年9月4日蔡荣楼分别出具给郭君毅、黄喜清收执的字据以及证人蔡某1、蔡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可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合资建房关系。曾秀满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缺乏充分证据,不予认定。从对诉争楼房的长期管理使用方面看,双方自1992年-1993年合建房屋后,诉争的61、63、65号房屋租金,前三年由曾秀满方代收取后交给黄喜清、郭君毅,从1996年开始,诉争楼房一直由黄喜清、郭君毅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此有黄喜清、郭君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61、63、65号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承租人曾某、蔡某3、林某在原一审时出庭作证的证言、房屋租赁证、石狮市公安局凤里派出所与黄喜清、郭君毅签订的治安管理合同、郭君毅交纳诉争楼房水电费的票据等为据。再审期间本院经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调查,也证实石狮市前廊村地处石狮市区范围中心地带,其土地在石狮撤镇建市时就已征用为国有土地,故双方合资建房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诉争房屋虽以曾秀满的名义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共建房屋的事实,也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实际的房屋产权人,当事人应依法及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42元,由曾秀满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曾秀满未提供新的证据。黄喜清、郭君毅提供《不动产权证书》,证明目的:本案诉争石狮市前廊石灵路61、63、65号房屋已经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5月13日依法变更登记在郭君毅、黄喜清名下,同时《不动产权证书》载明讼争土地的性质是国有土地,本案第二次再审判决已经实际履行近两年,而在此期间,曾秀满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本案无需再审。曾秀满质证认为,对黄喜清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如下:1.《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不动产权权属来源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即该不动产登记是基于(2012)狮民再初字第4号、(2015)泉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进行的产权登记,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民监7号裁定,指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上述不动产登记的权属依据已经不存在,该份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作为判断案涉房产产权归属的依据。2.《不动产权证书》是在原狮字第102277号《房屋所有权证》、狮国用(1993)字第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基础上拆分办理的,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已经通知曾秀满原证已经注销,曾秀满所有的石狮市××路××号××号××号房产亦正在办理新证。因此黄喜清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权利类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载明的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为国有土地的依据。3.《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权利性质为“划拨/自建房”,印证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依据是基于行政审批自己建设的,黄喜清及郭君毅从用地申请到房屋建成以后的办证过程,均不是相关行政审批的被许可人,且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关于合作建房的出资证明,无权取得案涉房产的产权。

本院认为,黄喜清、郭君毅提供《不动产权证书》,可证明本案诉争石狮市前廊石灵路61、63、65号房屋已经石狮市国土规划和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5月13日依法变更登记在郭君毅、黄喜清名下,该《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类型载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划拨/自建房;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住宅;共有人:郭君毅、黄喜清;权属来源: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原再重审的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曾秀满之间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资建房关系;2.若双方存在合资建房关系,该合资建房是否合法有效,黄喜清、郭君毅请求确认址在石狮市××路××号××号××号楼房属黄喜清、郭君毅所有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曾秀满之间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资建房关系。曾秀满主张其建房时因资金不足,向黄喜清、郭君毅借款750000元,约定以61、63、65号楼房自建成之后到2003年12月31日的租金抵偿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黄喜清、郭君毅主张双方存在合资建房,且其对61、63、65号房屋进行占有、管理、使用和收益,并提供蔡荣楼于1993年元月18日出具的字据、于2001年9月4日出具的字据、证人蔡某1、蔡某2证言、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收费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一组、证人林某、曾某、蔡某3的证言、水电费缴费凭证、出租房管理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蔡荣楼于1993年元月18日出具的字据内容为:“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艺在石狮市××座××层大楼,自东至西1-3间归蔡荣楼,4-6间店面归黄喜清、郭君艺产权所有,总共9层,每层191.184平方米,7-9间店面归杨思概等二人所有,因目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证,特写此文为证,盖手指章。蔡荣楼(加盖指印)黄喜清(加盖指印)一九九三年元月十八日”,该字据中的一至三间是指55、57、59号,四至六间指61、63、65号,证明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在石狮市××座××层大楼,并已分割、确认各自享有的房产部分,即自东向西1-3间(55、57、59号)归蔡荣楼所有,4-6(61、63、65号)间店面归黄喜清所有。蔡荣楼于2001年9月4日再次出具一份字据给黄喜清、郭君毅收执,内容载明:“本人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于1992年5月份合盖闽土狮字(1992)第民0117号前廊村古宅旧石灵路南侧55、57、59、61、63、65号九层楼房共六间店面。61、63、65号店面归黄喜清、郭君毅所有情况属实,本人分得55、57、59号三间店面,并负责(用其妻曾秀满之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本人没征求黄、郭二人同意,用该房产证擅自为石狮市华丰公司向省级银行抵押,贷款担保,后华丰公司无力还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蔡荣楼全力承担,直至黄、郭二人满意为止。[华丰公司陈生在场商讨(解决)是宜]执笔人:蔡某1立据人:蔡荣楼见证人:蔡某22001年9月4日”。蔡荣楼在该字据中进一步明确确认,其与黄喜清、郭君毅于1992年5月份合盖闽土狮字(1992)第民0117号前廊村古宅旧石灵路南侧55、57、59、61、63、65号九层楼房共六间店面,61、63、65号店面归黄喜清、郭君毅所有,其本人分得55、57、59号三间店面,并负责(用其妻曾秀满之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事实,同时声明其本人没征求黄、郭二人同意,用该房产证擅自为石狮市华丰公司向省级银行抵押,贷款担保,后华丰公司无力还贷,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本人蔡荣楼承担。蔡荣楼前后两次出具的上述两张字据,足以证明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于1992年5月份合建前廊村古宅旧石灵路南侧55、57、59、61、63、65号九层楼房共六间店面,双方对合建房屋已经作出分割,其中61、63、65号店面归黄喜清、郭君毅所有,55、57、59号三间店面归蔡荣楼所有,并由蔡荣楼负责(用其妻曾秀满之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事实。黄喜清、郭君毅提供的证人蔡某1、蔡某2证言、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收费通知单,证明蔡荣楼未经黄喜清、郭君毅的同意将诉争房屋抵押给“陈新生”,法院要查封该房屋,由蔡某2、郭君毅代为向“陈新生”还款,使房屋解除查封,更进一步证明蔡荣楼于2001年9月4日出具给黄喜清、郭君毅字据的真实性。黄喜清、郭君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组、证人林某、曾某、蔡某3的证言、水电费缴费凭证、出租房管理情况等证据,足以证明黄喜清、郭君毅分得61、63、65号房屋后,以郭君毅之名办理房屋租赁证、水电开户,黄喜清、郭君毅收取诉争房屋1993年至2003年的租金,2004年诉争房屋出租给蔡某3、曾某、林某的事实。综上,黄喜清、郭君毅提供的蔡荣楼于1993年元月18日、2001年9月4日分别出具的两份字据、证人蔡某1、蔡某2证言、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及收费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一组、证人林某、曾某、蔡某3的证言、水电费缴费凭证、出租房管理情况等证据,充分证明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于1992年5月份合盖闽土狮字(1992)第民0117号前廊村古宅旧石灵路南侧55、57、59、61、63、65号九层楼房共六间店面,双方对合建房屋已经作出分割,其中61、63、65号店面归黄喜清、郭君毅所有,55、57、59号三间店面归蔡荣楼所有,并由蔡荣楼负责(用其妻曾秀满之名)办理房产所有权证,黄喜清、郭君毅分得61、63、65号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和支配该分得的61、63、65号房屋。因此,本案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曾秀满之间存在合资建房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若双方存在合资建房关系,该合资建房是否合法有效,黄喜清、郭君毅请求确认址在石狮市××路××号××号××号楼房属黄喜清、郭君毅所有能否成立。根据石狮市人民政府狮政(1990)综006号《关于重点企业用地及规划问题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政府会议纪要第八项载明:“……其余用地同意批给原石狮镇已批准前廊村村民蔡命康、蔡章榕、曾秀暖等人建房用地,但需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石狮市建房动用土地申请表》申请理由栏上载明“家庭人口多,住房面积不够,原已申请批准,现重新办理手续”及石狮市国土建设局意见栏上载明“根据狮政(1990)综006号文,同意前廊村村民蔡命康、蔡章榕、曾秀暖三户动用四号工业区南北走向的十二米宽通路西侧沟什地柒分陆厘玖毫基建民房。”上述证据与石狮市总体规划书、征用协议书、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石狮地籍调查表、福建省石狮市(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红线图及石狮市国土建设局于1993年10月发给曾秀满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曾秀满申请在原属集体土地的基什地上建房应由石狮镇予以批准,石狮市1988年建市,对城市市区作了总体规划,曾秀满申请的建房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性质已转变为国有土地,诉争房屋在正式动工前土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国土建设局也颁发了用地许可证书,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于1992年5月份合资建房时,本案诉争房屋所涉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蔡荣楼(曾秀满)系以国有土地性质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的事实。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曾秀满合资建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争房屋始建于1992年5月,1993年初建成时,蔡荣楼与曾秀满是夫妻关系,而建房是一项重大的家庭事务,曾秀满辩称其不知情,明显有违常理,且房屋建成后,约定归黄喜清所有的61、63、65号店面一直由黄喜清、郭君毅实际使用、管理。原一、二审均认定蔡荣楼与黄喜清、郭君毅合建房屋时,曾秀满是知情并同意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因此,黄喜清、郭君毅与蔡荣楼、曾秀满合资建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合资建房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并就所建房屋进行分割且各自占有、使用。黄喜清、郭君毅基于与蔡荣楼、曾秀满合资建房,双方已就合资建房分割清楚且各自实际管理的事实,请求确认其因与蔡荣楼、曾秀满合资建房而分得的61、63、65号房屋归黄喜清、郭君毅所有,依法有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曾秀满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泉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佳华

审判员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1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