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174号
原告:郭晓,女,汉族,1954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英,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兴隆街2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程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程英、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晓因与被告程英、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欣,被告程英、英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英、英华公司连带偿还所借郭晓人民币20965000元本金期间的利息17848181元;2、判令程英、英华公司连带偿还郭晓为其垫支的款项895604元及利息443322元;3、判令程英、英华公司连带偿还郭晓为程英、英华公司垫支、借款、偿付利息等款项1710084元及利息307815元;4、判令程英归还从郭晓卖矿款项中支走的8602000元及利息2451000元;5、由程英、英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自2007年起二被告以水上乐园建设、矿山投资等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7月15日双方经过核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称“1、我单位建设项目借用郭晓现金截止2012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貳仟零玖拾陆万伍仟元整(20965000元),即日起按年息1.8%计息;2、2012年7月15日以前借用郭晓款按年息1.8%计息。”程英、英华公司至今未付利息。
二、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7月30日程英、英华公司以英华公司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郭晓借款或由郭晓为其垫支款项,共计895604元,郭晓屡次催讨该笔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要求程英、英华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该笔借款及利息。
三、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郭晓又为程英、英华公司的工程垫支、借款、偿付利息等,共计1710084元,程英、英华公司至今亦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四、2012年8月25日程英将其所有的西峡县梅子沟铅锌矿转让给郭晓,以此抵偿所欠郭晓的款项,并称若金额不够,由程英另行偿还。2014年3月19日程英、英华公司又给郭晓出具“梅子沟铅矿区矿权归属说明”,重申将梅子沟铅矿区矿权转与郭晓所有。2014年8月14日郭晓以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西峡县金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将程英抵偿郭晓债权的河南省西峡县金瑞矿业有限公司,转让成交额为人民币2360万元。该款的所有权属于郭晓,程英从中支取860.2万元侵犯了郭晓的所有权,应当依法归还,并承担占有此款期间产生的利息。
被告程英、英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第一个诉求借款利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第二、第三诉求偿还垫付款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追偿权纠纷、第四个诉求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一案一诉,本案原告诉求至少存在三个案由,不应一并审理,请求法院向原告释明后择一审理。2、不存在被告所借原告20965000元本金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7848181元利息的事实。3、事实上,不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现还欠被告款项,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4、该矿所有权系被告,也不存在被告支走原告卖矿款8602000元的事实。5、已经不存在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即便存在,原告起诉诉求2014年4月18日前产生和到期的债权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郭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2年7月1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载明二被告所欠原告郭晓款项的金额、利息等。2、2012年8月2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英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将西峡县梅子沟铅金矿全权委托郭晓对外转让,用以偿还所欠郭晓债务,如金额不够,由程英另行偿还。3、2012年11月29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偿还原告债务,承诺将金利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书、公司全部印章、探矿权证〔证号:T41120110402044250〕等文件、证件和资料移交给郭晓,立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晓或其指定人员,并将金利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郭晓或其指定人员名下,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汇入郭晓指定的账户内,优先用于偿还程英和英华公司所欠郭晓的债务,程英和英华公司对所欠郭晓的全部债务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2013年1月4日金利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郭晓。5、梅子沟铅矿区矿权归属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程英将梅子沟铅矿区矿权转与郭晓所有,郭晓对梅子沟矿区矿权享有完全处置权。6、2014年8月10日金利达公司决定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将金利达公司后岗硅灰石矿权及选厂一座及尾矿和选厂所有附属设施过户给郭晓以此冲抵借郭晓建设马尔代夫港湾借款,并将程英所持金利达公司27%的股份转让与郭晓。7、2014年10月11日金利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将其在金利达公司27%的股份(价值13.5万元)转让给原告郭晓,抵偿债务。8、2014年8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郭晓将被告程英抵偿的梅子沟铅矿探矿权有偿转让给西峡县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9、2015年2月2日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金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郭晓。第二组证据:1、2013年8月5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证明:原告郭晓为二被告垫付的3000元广告宣传费。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程英奥迪车(豫A×××××)垫支13500元。3、2013年9月18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通过信用社为二被告温泉工程垫支40000元。4、工行嵩县支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支土地规划费15000元。5、2013年10月6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二被告垫付旧县信用社借款利息50000元。6、2013年10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车辆抵押利息20400元。7、2013年10月2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郑州办事费用3000元。8、2013年11月8日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替被告程英偿还其所借周松乾的借款及利息201000元。9、013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机票款1220元。10、2013年11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替被告程英给其前妻张秀琴汇款19000元。11、2013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程英垫付工程款55800元。12、2012年10月30日程英向郭晓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5万元。13、2013年9月11日、9月14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二张,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现金22000元。14、2013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10022.50元。15、2013年10月23日、10月26日存款凭条二张,证明:原告郭晓给被告汇款13000元。16、2013年11月11日、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凭条二张,证明:原告郭晓给被告汇款4000元。17、2013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郭晓给被告程英汇款2000元。18、2013年12月29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给被告程英汇款2000元。19、2014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郭晓给被告程英汇款2005元。20、2013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利息24000元。21、2013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24000元。22、2013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民生银行借款利息24000元。23、2014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24000元。24、2013年9月17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126300元。25、2013年12月6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10万元。26、2013年12月12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信用社垫款利息9500元。27、2014年1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13150元。28、2014年1月31日程英向原告郭晓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英从原告郭晓处借款17600元。29、2013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至11月原告郭晓为被告垫支的费用54000元。30、2014年7月1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郭晓为被告垫支的加油费、住宿费等684元。第三组证据:1、2013年3月14日收到条五张,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510834元。2、2014年10月21日存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20000元。3、2014年10月23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70000元。4、2014年11月25日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40000元。5、2014年11月22日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40000元。6、2014年10月1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贷款利息40000元。7、2014年10月14日西峡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贷款利息18800元。8、2014年12月1日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旧县贷款利息118800元。9、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公证费10000元。10、2014年6月27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加油费300元。11、2014年12月5日嵩县水利物资销售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郭晓为被告垫付水泵款1350元。12、2014年3月4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郭晓替被告程英还借沈传立现金30万元。13、2015年6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郭晓替被告偿付旧县信用社货款利息54万元。第四组证据:1、2014年8月6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502000元,用于偿付被告借白俊杰的款项。2、2014年8月6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从原告郭晓处借款80万元。3、2014年8月6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2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高翰的借款。4、2014年8月6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30万元,用于偿还其借张云峰的借款。5、2014年8月6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1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靳丰云的装修款。6、2014年8月8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20万元。7、2014年8月11日工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程英借原告郭晓30万元。8、2014年8月22日凭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英从金瑞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郑云岗司机卢天宏处支取400万元。9、2014年10月25日郑云岗手写条一份,证明:被告程英从郑云岗处支取属于原告郭晓所有的款项2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程英、英华公司针对原告郭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1、对2012年7月15日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书上面的公章和工商局备案公章不一致,程英的签名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申请对承诺书上的公章和程英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2、对2012年8月25日的承诺书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2012年11月29日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申请对承诺书上的公章和程英的签名指印进行鉴定;4、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归属说明真实性存疑,梅子沟铅矿区矿权归程英所有是事实;6、对2014年8月10日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转让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第二组:1、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广告费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2、对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工行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对光大银行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农村信用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民丰村镇银行凭条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9、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粘贴单真实性不认可;10、对民生银行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对中国建设银行凭条真实性认可,对粘贴单和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2、对手写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3、对农信社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4、对农行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5、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6、对农行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7、对农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程英转过2000元,但与英华公司无关;18、对农信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19、对农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程英转过2005元,但与英华公司无关;20、对工行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1、对工行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2、对工行凭条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3、对工行凭条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始凭证粘贴单和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24、对农信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5-27、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8、对借条实性有异议;29、对记账凭证真实性不认可;30、对加油费和酒店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组:1、收到条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2、对存款回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存款凭条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农行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农信社客户回单真实性存疑;6、对存款凭条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西峡银行存款凭条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农商行客户回单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0、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1、对水泵款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2、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13、借条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第四组:1-7工行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8、凭条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9、对手写条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程英、英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9月11日《协议》一份,证明:西峡县梅子沟铝矿矿权经原被告友好协商决定,原告与被告各占矿权50%,同时被告所欠原告及经原告之手从别人处所借款项一笔勾销,即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消灭。
原告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没有依据。第二组:1、2014年8月14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2、2014年9月22日《协议》一份;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两份、金利达公司任免职文件一份;证据1至证据3证明:1、被告实际拥有的金瑞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西峡县梅子沟铝矿矿权转让给金瑞矿业有限公司价款为2360万元,结合2013年9月11日《协议》,原告和被告各应均等得转让款1180万元,并分别打入双方指定的账户,但郭晓却擅自提取了1500万元,被告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2、不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还欠被告款项。第三组:1、李艳晓情况说明一份、李艳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郭晓收到条两份;3、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借款603708.47元、2012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第四组:2012年3月5日程英向郭晓银行卡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借款20万元。第五组:程英网银查询结果、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农行业务凭证十张,证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14日被告通过程英的农行卡(卡号62×××17)出借给原告635万元。第六组:英华公司全国企业信用公示查询两张、营业执照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实际垫支认股出资200万。第七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借200多万。原告郭晓针对被告程英、英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协议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1、对探矿权转让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所以采用转让探矿权来抵顶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2、9月22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被告程英背弃了协议的约定,未将硅灰石矿和选厂过户给郭晓,同时也没将马尔代夫温泉公寓13套房屋过户给郭晓,因此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协议无效,不能抵消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1、李艳晓将承兑汇票交给郭晓,郭晓变现后交给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还过原告钱的事实。2、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这实际是帮助公司处理汇票业务,并未实际占有款项,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3、20万元已经冲抵过之前的借款,原告并未重复计算。第四组:对20万元凭条真实性认可,但是在账上已经冲抵过了。第五组:2012年7月15日承诺书签订前支付的款项双方已经结清,之后的款项双方在2012年7月15日又签订了承诺书。第六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七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程英、英华公司向原告郭晓出具《承诺书》,承诺:
一、其单位建设项目借用郭晓现金截止2012年7月15日合计人民币20965000元。即日起按年息18%计息;
二、2012年7月15日以前借用郭晓款按年息18%计息(计息时间以实际发生凭据计算)。
三、还款时间,从2012年8月15日后陆续偿还;先还本后息。
四、具体还款计划:1、政府协调贷款;2、西峡县金利达矿业公司矿权对外出让资金;3、英华公司经营收入。2012年8月25日,被告程英向原告郭晓出具承诺,内容为:程英以个人名义和公司愿将西峡县梅子沟铅金矿全权委托郭晓对外转让,用以偿还所欠郭晓债务,如金额不够,程英另行偿还。2012年11月29日,被告程英和英华公司再次向郭晓出具《承诺书》,一、程英承诺:1、即日将金利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证书、公司全部印章、探矿权证(证号:T41120110402044250)等一切与金利达公司相关的文件、证件和资料移交给郭晓,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立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晓或其指定人员。2、在金利达公司将公司除T41120110402044250号探矿权外其他矿权转让完毕后(转让时郭晓保证予以积极配合),将金利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郭晓或其指定人员名下,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汇入郭晓指定的账户内,并优先用于偿还程英和英华公司所欠郭晓的债务。3、承诺人保证金利达公司全部股权在实际转让前及即目前公司资产没有设定质押、抵押、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承诺人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4、承诺人对金利达公司即日前的一切债务、金利达公司即日前的公司行为和公司现股东在实际转让前一切行为所造成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之后的责任由郭晓或股权受让人或金利达公司承担。承诺人保证及时妥善处置上述债务和不利法律后果,保证郭晓、股权受让人和金利达公司不因该债务和不利法律后果而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二、承诺人程英和英华公司共同承诺:对所欠郭晓的全部债务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积极筹措资金予以偿还;对用金利达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所得价款偿还后剩余债务,仍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3月19日,程英和英华公司出具梅子沟铅矿区矿权归属说明,将其在西峡县梅子沟铅矿区矿权转让给郭晓所有。2014年10月11日,程英与郭晓签订《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程英将其在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7%股份转让给郭晓,以此冲抵借郭晓建设马尔代夫港湾款项。2014年8月14日,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西峡县金瑞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金利达公司将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全部勘察区块一次性转让给金瑞达公司,转让价格为2360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晓向本院提交了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5日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4年10月11日《西峡县金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9日《梅子沟铅矿区矿权归属说明》、2014年8月10日《决定》上“程英”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11月24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关于原告郭晓主张其向二被告垫付工程款、支付借款、偿付利息等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将全部款项梳理为49笔,合计金额为:11456288元。具体如下:1、2013年8月15日,嵩县电视台开具两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品目均为宣传费,金额合计为3000元。2、2013年9月11日,郭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赵占红转账13500元,该业务回单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车抵押利息A8910车”,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3、2013年9月18日,牛晓乐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该凭条上方有手写“用于温泉工程”字样,该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2013.9.18汇牛晓乐”,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4、2013年9月24日,工商银行凭条显示向李梅汇款15000元,凭条下方有手写“付土地规划费15000元,程总交代办理,经办人秦非非”,该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李梅款”,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5、2013年10月6日,赵志敏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该凭条上方有手写“旧县信用社借款利息”字样,该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赵志敏”,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英”。6、2013年10月16日,中国光大银行支付交易凭条显示支付金额20400元,该凭条上方有手写“付河南顺保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字样,下方有手写“王**2013.10.16程英车抵押利息”字样,该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付程英车抵押利息”,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7、2013年10月21日,白战峰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3000元,该凭条上方有手写“郑州办事用”字样,下方有手写“城关储所,黄金大厦”该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白战峰款”,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8、2013年11月8日,河南省栾川县民丰村镇银行取款凭条显示郭晓取款201000元,并转账给周松乾,在该凭条下方有手写“君山支行转还程英借款”字样,该取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周松乾(还程英栾川县城借款)”,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9、2013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转账回单上有手写“陈艳红收¥120.00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郭晓向陈艳红转账1100元,在该回单下方有手写“付八达航空机票款(温泉设计人员)”字样,该回单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程英机票款”,金额记载为“122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0、中国民生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上有手写“1.9万张秀琴程英交待办理2013.11.11号”,该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张秀琴中国民生银行办”,金额记载为“19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1、2013年11月8日,转账付郭丙乾工程款5万元,2013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郭晓向郭幸高转账28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付郭丙乾工程款”字样,2013年1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显示郭幸高银行账户存入30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付郭丙乾工程款”字样。上述三张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付宜阳工程款(郭丙乾)”,金额记载为“558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2、2012年10月30日,程英手写凭据一张,内容为“收到郭普军现金伍万元整”。13、2013年9月11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郭总经徐艺波转栾川县城请客用(统战部)”字样,2013年9月14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200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郭兴付:622991166400178910”字样,上述两张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2013.9.11汇程英2013.9.14汇程英”,金额记载为“22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4、2013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凭条显示向程英转款10000元,手续费22.5元,凭条下方有手写“工行嵩县支行网点办理,经手人秦非非10000元2013.9.24”,该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程英款”,金额记载为“10022.5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5、2013年10月23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1万元西峡县城办理”字样,2013年10月26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3000元,该凭条上有手写“去洛阳办事用3千元栾川县城转”字样,上述两张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10月23日汇程英10月26日汇程英”,金额记载为“13000”,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6、2013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上显示给程英转账2000元,该凭条上有手写“程英2000元在洛阳转、经手人:徐艺波”字样,2013年1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上显示给程英转账2000元,该凭条上有手写“2000元程英”字样,上述两张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2013.11.14汇程英2013.11.11汇程英”,金额记载为“4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7、2013年12月6日,郭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程英转账2000元,2013年12月29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2000元,上述两张银行单据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2013.12.06汇程英2013.12.29汇程英”,金额记载为“4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8、2014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郭晓向程英转账2000元,手续费5元,该回单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2014.1.15汇程英”,金额记载为“2005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19、2013年9月18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跃芹转账24000元,该凭证下方有手写“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水上项目9月利息县城工商嵩县支行”字样,该凭证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民生银行利息(李跃芹)9月份”,金额记载为“24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20、2013年10月21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跃芹转账24000元,该凭证上有手写“郭晓李跃芹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李跃芹¥24000元2013.10.21嵩县支行经办人:秦非非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字样,该凭证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10月份”,金额记载为“24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21、2013年11月21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潮转账24000元,该凭证下方有手写“付民生银行借款利息”字样,该凭证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程潮11份”,金额记载为“24000元”。22、2014年1月21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李跃芹转账24000元,该凭证下方有手写“付水上项目民生银行贷款利息”字样,该凭证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付民生银行贷款利息2014.元月”,金额记载为“240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23、2013年9月17日,雷建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26300元,该凭条上有手写“含上月欠13150元西峡二郎坪转付水上项目8月份利息”字样,该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旧县信用社利息113150上月欠(10月份)13150”,合计金额记载为“126300元”。24、2013年12月6日,雷建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000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付11月份项目贷款利息10万”字样,2013年12月12日,雷建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950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城关营业部经手人:秦非非”字样,上述两张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雷建立(11份)付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金额记载为“10950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25、2014年1月30日,臧青锋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13150元,该凭条下方有手写“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2014.1.30建设路秦非非”字样,该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臧青锋(付旧县信用社贷款利息)2014.元月”,金额记载为“13150元”,下方领导审批处签有“程”。26、2014年1月4日,程英出具书面材料,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现金5000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评审上会费3600元,2014年元月1号汇张秀琴5000元,2014年元月4日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四笔合计17600元。27、2013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2013年5月至11月汽车费用54000元。28、2014年7月15日,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7月15日住宿、加油等费用684元。29、2012年3月14日,英华公司出具收到条,收到郭晓转交款项510834元,该款项系付郭丙乾、王亚奇工程款、材料款,该收到条上加盖有英华公司印章。30、2014年10月21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入20000元,该凭条上有手写“2014.10.21日汇程英2万栾川办理”字样。31、2014年10月23日,程英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账户存入70000元,该凭条上有手写“2014.10.23汇程英借款7万”字样。32、2014年11月25日,郭晓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牛晓乐转账40000元。33、2014年11月22日,郭晓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程英转账4万元。34、2014年10月1日,雷建立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账户存入40000元,2014年10月14日,雷建立西峡农商银行账户存入188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58800元,两张存款凭条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付旧县利息(英华公司借款)”。35、2014年12月1日,郭晓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雷建立转账118800元,该回单所在的原始凭证粘贴单上费用名称记载为“汇雷建立旧县利息(英华公司借款)”,金额记载为“118800元”。36、2014年6月27日,河南省嵩县公证处收取英华公司公证费10000元。37、2014年6月27日,栾川马尔代夫港湾加汽油300元。38、2014年12月5日,嵩县水利物资销售中心销售货物一批,金额为1350元。39、2014年3月4日,程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传立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叁分”。40、2015年6月12日,借条一份,借款人:郭晓、英华公司,载明“今借到现金伍拾肆万元整,用于付河南英华水上沙龙旅游娱乐有限公司在旧县信用社贷款壹仟万元整欠止2015年6月12号的利息。”。41、2014年8月6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白俊杰转账502000元,该凭证上有手写“还西峡白总借款白俊杰”,下方签有“程”的字样。42、2014年8月6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英转账800000元。43、2014年8月6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高翰转账200000元,该凭证下方签有“程”的字样。44、2014年8月6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云峰转账300000元,该凭证下方签有“程”的字样。45、2014年8月6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靳丰云转账100000元。46、2014年8月8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英转账200000元,下方签有“程”的字样。47、2014年8月11日,郭晓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程英转账300000元。48、2014年8月22日,程英从卢天宏处支取400万元。49、2014年12月28日,郑云岗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4.10.25给程英转20万元2014.11给程英转200万元正共计22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晓主张被告程英和英华公司向其连带清偿借款20965000元,但被告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9笔付款记录,金额合计为11456288元,其中第42、46、47笔付款记录为直接转账给程英,三笔金额合计为1300000元,应当认定为郭晓出借给程英的借款。第2、3、4、5、6、7、8、9、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41、43、44笔转款记录,金额合计1838520元,上述付款记录虽未直接转给程英,但是上述凭证所在报销粘贴单上领导签字部位均有“程”或“程英”字样,该字样与程英的签字一致,因此,上述款项也应当认定为郭晓出借给程英的借款。第30、31、32、33、34、35笔转款记录,金额合计为347600元,虽没有直接转给程英,也没有程英的签字,但付款凭证上其他备注信息与程英签字的付款记录相同,均为代程英偿还银行利息,故,也应当认定为郭晓出借给程英的借款。第29笔付款记录金额为510834元,该记录上加盖有英华公司的印章,记载内容认可为郭晓支付款项。第36笔付款记录金额为10000元,系英华公司支付公证费,因此应当认定为郭晓出借给英华公司的借款。上述款项虽程英、英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程英和英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1、12、27、28、37、38、39、40、45、48、49笔付款记录,金额合计为7449334元,上述付款记录为支付宣传费、加油费、购买水利物资等,该付款记录不能证明与程英和英华公司具有直接关系,且程英和英华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认定为程英或英华公司的借款,故本院对郭晓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除上述付款凭证外,原告还提交了程英和英华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承诺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年18%,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应偿还的本金为4006954元。关于利息,原告郭晓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故本院认定利息应当自2012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之日)起按年利率18%开始计算。关于原告郭晓主张被告程英归还卖矿款的诉求,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郭晓应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英和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晓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695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69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90元,由被告程英和河南英华水上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由原告郭晓负担7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光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