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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执3218号之一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刘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振;黄晓东;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03执32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新城国际**商业裙楼。

法定代表人:徐忠民。

被执行人:刘振,女,196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黄晓东,男,196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本院在执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刘振、黄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婚姻登记、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280363.2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李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