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8)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17时29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XX”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淄博市淄川区XX镇X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川区XX镇XXX路与XXXX路口南,将前方同向步行至此的张某撞倒,致孔某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4.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孔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孔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思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