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2901执1116号
申请人:李秀虎,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大理市。
被执行人:杨杜杰,男,1974年1月3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关于李秀虎申请执行杨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云2901民初1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李秀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5000元。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杜杰邮寄送达了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财产申报表、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经网络执行查控,被执行人杨杜杰名下无存款信息,本院已对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处理,杨杜杰名下有二辆三轮摩托车,经征求申请人李秀虎意见,申请人认为价值较小,处置意义不大,不要求处置,故本院未进行处置。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杨杜杰无房产登记信息。2018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杜杰采取司法拘留15日强制措施。2018年12月16日,本院通过向被执行人户口所在地洱源××邓川镇新州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杜杰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杨杜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了执行查控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查控情况,并且其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锦林
审判员 艾建生
审判员 安 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