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779号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210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在原告的“三元化工”店陆续赊购材料,约定年底清账。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材料费18000元。2017年7月、8月被告又在原告处赊购材料,下欠材料款3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张某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2017年1月1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2016年度材料费36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16000元,同年2月支付2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320元的砂浆,同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765元的石膏粉等装修材料,被告均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再未支付材料款,现共下欠原告材料款210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销售清单两份及原告高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1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材料款21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