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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602民初12423号

梁守攀与刘天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守攀;刘天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602民初12423号

原告:梁守攀,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山,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先,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萍,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和平镇南园村三组46号,系刘天山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守攀诉被告刘天山、杨秀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守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被告刘天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先、被告杨秀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守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刘天山、杨秀萍返还场地征收补偿费351728元,并返还遗留在原场地的材料、设施价值78420元,共计4301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经梁守攀、刘天山双方协商签订园林耕地使用协议,约定梁守攀租赁刘天山位于××区林耕地(面积长60米、宽20米),用于修建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1000元/年。并约定若在租赁期内发生土地征收征用的,由刘天山按政府赔偿标准支付给梁守攀赔偿金,刘天山不得私自扣留梁守攀所修建房屋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后,梁守攀一次性支付给刘天山10年的租金10000元后,在租用土地上投资修建房屋20间。2017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园林耕地使用协议,并约定如遇国家征地补偿,刘天山按所得赔偿总额的60%,梁守攀按所得赔偿总额的40%进行分割。2018年4月,梁守攀得知该土地于2017年12月被政府征收后予以拆除,双方因分配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遂起诉至法院。刘天山辩称,1、刘天山与梁守攀双方就同一标的物签订了两份合同,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应当作为起诉和审理本案的依据,梁守攀以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协议作为起诉的依据是不适当的;2、依据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刘天山给梁守攀分割补偿款的基础是梁守攀必须在刘天山的院内修建有房屋,而该院内被征收补偿的房屋17间及其他附属物系刘天山出资159843元修建的,梁守攀未在院内修建房屋,所以刘天山不应当对梁守攀进行补偿;3、梁守攀补充起诉351728元无事实依据,刘天山共取得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658528元,梁守攀请求分配补偿款的数额不当;4、由于刘天山和梁守攀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刘天山在2018年3月19日给付梁守攀补偿款100000元,不应再对梁守攀进行补偿。故梁守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杨秀萍辩称,杨秀萍在2016年3月8日的协议上是当事人,而在2017年4月29日的协议上没有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所以杨秀萍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梁守攀对杨秀萍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梁守攀(甲方)和刘天山、杨秀萍(乙方)夫妻协商签订园林耕地使用租赁协议,梁守攀租赁使用刘天山、杨秀萍位于××镇林耕地(长60米、宽20米)一处,约定:“乙方园内现有树木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做任何补偿;甲乙双方用于修建房屋;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等,政府所给赔偿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不得私自扣留甲方的修建面积赔偿金;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年租金为1000元,一次性给付等。”合同签订后,梁守攀于2016年4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刘天山10年的租金10000元,由刘天山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初,梁守攀将园内房屋、棚等设施的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徐国祥修建,在协商修建过程中,刘天山也参与其中。期间,梁守攀、刘天山各自均提供了一些材料;梁守攀的朋友张新文无偿地提供给水泥约20吨。2017年4月29日,梁守攀(乙方)与刘天山(甲方)又签订了园林耕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从2017年3月1日至2026年2月28日,乙方在甲方园内修建房屋等设施,如果遇国家政策征用赔偿,甲方按所得赔偿的60%、乙方40%进行分割;投入资金各半,使用房屋各半等。”协议其他主要内容和2016年3月8日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按照梁守攀的要求,徐国祥在院内修建了砖木结构的平房831.4㎡、砖木结构的棚45.4㎡、砖墙彩钢棚216㎡,还修建了水窖、地坪、厕所等附属工程。工程于2017年5月中旬结束。徐国祥的劳务工程款由刘天山支付19800元,由梁守攀支付18000元。2018年2月12日,和平镇人民政府与刘天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和平镇人民政府对刘天山的上述园林耕地及院内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在测量附着物面积时,制作了附着物登记补偿明细表,测得砖木结构平房面积831.4㎡、补偿单价580元/㎡;砖木结构的棚面积45.4㎡、补偿单价420元/㎡;砖墙彩钢棚面积216㎡,补偿单价520元/㎡。对水窖、地坪、厕所等附着物的数量均进行了登记测量。和平镇人民政府共计补偿给刘天山上述附着物补偿款658528元,已于2018年3月13日全部付清。后梁守攀得知该土地附着物被政府征收补偿的事实后,找到刘天山协商补偿款分配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分配意见,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梁守攀和刘天山、杨秀萍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园林耕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对梁守攀在租赁刘天山、杨秀萍的院内修建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拆迁等,对政府给予的拆迁补偿款由刘天山支付给梁守攀,不得私自扣留。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梁守攀和刘天山、杨秀萍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梁守攀与刘天山于2017年4月29日又签订了园林耕地使用租赁协议,约定对梁守攀在园内修建房屋等设施得到的政府拆迁补偿款,按刘天山60%、梁守攀40%的比例进行分割,该协议对政府拆迁补偿款分配比例的约定系双方对2016年3月8日协议中相应条款的自愿变更,应予确认。后梁守攀将园内房屋、棚等设施的修建工程承包给他人完成,刘天山也参与其中,梁守攀、刘天山各自均提供了材料并各自支付给了承建人部分劳务工程款,刘天山个人并未单独在院内修建房屋等设施,故对由政府支付给刘天山院内附作物的补偿款658528元,应按约定由刘天山支付给梁守攀263411.2元(658528元×40%)。刘天山的妻子杨秀萍与刘天山系出租园林耕地的共有人和2016年3月8日第一份协议的当事人,且2016年4月29日的第二份协议仅是对第一份协议做了个别条款的变更,故第二份协议仍对杨秀萍具有约束力,杨秀萍应与刘天山共同承担补偿款的给付义务。刘天山关于其已于2018年3月19日给付梁守攀补偿款100000元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采纳。梁守攀要求刘天山、杨秀萍返还遗留在原场地的价值78420元的材料、设施的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天山、杨秀萍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梁守攀附着物补偿款263411.2元。

二、驳回梁守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2元,减半收取3876元,由刘天山、杨秀萍负担2625元,由梁守攀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何 钰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振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