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627执81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城头镇,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文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按(2018)黔0627民初10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即被告文某某以284656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某某利息,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止于2018年10月(含10月),被执行人文某某应支付张某某兑现款本息307428.48元(本金284656元,利息22772.48元),被执行人文某某主动兑现3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以“要与文某某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销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黔0627执810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道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