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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26民初1280号

左秀芝与乌云苏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秀芝;乌云苏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6民初1280号

原告:左秀芝,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被告:乌云苏都,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 原告左秀芝与被告乌云苏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芝、被告乌云苏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秀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乌云苏都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1158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息共计90586元;2.要求被告乌云苏都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被告乌云苏都自原告左秀芝处借款79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乌云苏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左秀芝要求被告乌云苏都偿还借款79000元及利息11586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本息共计90586元;要求被告乌云苏都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乌云苏都辩称,自原告左秀芝处分别三次共借30000元,2018年12月份原告左秀芝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79000元系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之和,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了79000元的借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乌云苏都自原告左秀芝处四次借款共借5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乌云苏都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商定,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条,于2017年12月2日被告乌云苏都向原告左秀芝出具了一份790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2018年2月2日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届满后被告乌云苏都至今未偿还该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左秀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乌云苏都自原告左秀芝处借款79000元的事实。 被告乌云苏都质证意见为,自原告左秀芝处分别三次共借30000元,2018年12月份原告左秀芝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79000元系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之和,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了79000元的借条。 原告左秀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乌云苏都自原告左秀芝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乌云苏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左秀芝与被告乌云苏都签写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乌云苏都向原告左秀芝借款79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乌云苏都应偿还原告左秀芝借款79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左秀芝要求被告乌云苏都偿还借款7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以出借本金即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期间利息,本院对原告左秀芝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予以支持。虽被告乌云苏都表示借款本金为30000元,79000元系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之和,按月利率5分计算利息向原告出具了79000元的借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乌云苏都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云苏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秀芝借款79000元及利息2883元(79000元×6%年利率÷365天×222天),本息合计81883元,并给付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左秀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左秀芝负担41元,被告乌云苏都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呼和 巴拉

人民陪审员 朱兰格日乐

人民陪审员 朝 乐 门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敖日 其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