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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6民初268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与陈文和、陈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陈文和;陈泳;陈文江;张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6民初268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察院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6760325399。

负责人:洪士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宁,该行职工。

被告:陈文和,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陈泳,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陈文江,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抚宁区交通运输局路政执法大队工人,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张垚,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文和、陈泳、陈文江、张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祎宁,被告陈文和、陈泳、陈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陈文和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拖欠原告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862676.69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数额按还款日系统自动生成数额为准);2.判令第二被告陈泳、第三被告陈文江、第四被告张垚对被告陈文和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所需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文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原告以按周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借给被告陈文和人民币840000元,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第二被告陈泳、第三被告陈文江、第四被告张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被告陈泳、第三被告陈文江、第四被告张垚与原告分别签定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约定的逾期还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陈文和辩称,该笔借款属实,但我承受不了这么大的还款额度,当时我们的贷款属于助农贷款,是政府担保的贷款,而且政府已向银行交了保证金,我只对政府保证金之外的承担还款责任。 陈泳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行为存在违规和欺骗,对原告所说的内容有不认可的地方,当时银行工作人员让我们去银行签字并拿出政府文件,说此贷款是由政府担保,所谓担保人只是形式,并且原告当时只让我们提供单位工资收入证明,并未提及房产汽车。目前不仅扣留了我的工资,还查封了我名下的汽车,原告说是由政府担保,如果还不上款由政府承担,并且已经将保证金打到原告账户上。目前我并没有能力偿还,如果当时银行实事求是将一切告知,我不会担保。作为当事人我们从始至终都没有担保与借款合同,只有名字是自己所签。助农贷款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八条,有关助农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还款方式的说明,其中规定,对于自然人保证方式单笔不超过200000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0000元,实际情况与此管理办法内容不符,所以原告的行为存在违规和欺骗。 陈文江辩称,和陈泳的答辩意见一致。 张垚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家庭农场(专用大户)贷款额度业务申请表。证明2017年7月7日陈文和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840000元;3、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证明2017年7月19日,陈文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4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还款日期为按月对日还款;4、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7年7月19日,保证人陈泳、陈文江、张垚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陈文和的借款提供担保;5、贷款发放及还款的材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证明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陈文和指定的陈志平账户发放了贷款840000元,完成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陈文和截止2018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862676.69元。 被告陈文和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当时让我们签的是空白表,只有名字、手印是我们签的、按的,其他的都是后来原告填的;对证3无异议,原告发放贷款840000元没有发放到我的9849账户上;证4,我手里没有保证合同,保证人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证5中有签名的都是本人签字,贷款没有打到我本人账户,打到陈志平账户,我的借款与陈志平不发生关系,倒贷的钱是原告工作人员帮忙找的,我和陈志平签的协议,在陈志平那买的树苗,其实根本没有这回事,就是为了当时倒这笔贷款,原告工作人员也是为了完成任务给我想的办法。 被告陈泳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当时让我们签的是空白表,只有名字、手印是我们签的、按的,其他的都是后来原告填的;证3借款合同我手里没有;证4,我手里没有保证合同,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证5,我没有看见过这些手续。 被告陈文江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证2,当时让我们签的是空白表,只有名字、手印是我们签的、按的,其他的都是后来原告填的;证3借款合同我手里没有,不知道这个事;证4,我手里没有保证合同,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字;对证5我不知道,没有人和我说这个事。 被告陈文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从政府金融办拍照的助农贷款管理办法。证明我这笔贷款是助农贷款,而且我们当时申请的也是助农贷款。要求原告提供抚政通(2015)62号文件,2018年12月25日11时30分左右我和陈文和、温志双、高德民、陈文江去原告处找到当时给我们办理贷款业务的负责人庞宝军,问他我们当时的贷款是不是助农贷款,他说是助农贷款,而且说是政府跟踪服务的,还有担保函、放款函,最后一个程序是银行把资料做好后交到政府金融办审批,由主管领导签字才能生效放款,并且说这是政府担保的贷款,我让他给我提供书面证明,他不给提供,所以要求法院向原告提取当时的证据。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泳、陈文江对陈文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助农贷款管理办法。证明银行当时给我们贷款不符合助农贷款的要求,助农贷款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八条有关助农贷款额度、期限、利率与还款方式的说明,其中规定对于自然人保证方式单笔不超过200000元,对于联保方式单个借款人不超过150000元,实际情况与此管理办法内容不符,原告也并没有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利息比例向被告收取贷款利息。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被告陈文和、陈文江对陈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陈文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陈文和、陈泳、陈文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上的本人签名没有异议,虽称签名时未看到内容,原告存在违规欺骗行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签名后果的放任,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和、陈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陈文和(乙方)签订编号为1399965Q217076068742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84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泳、陈文江、张垚分别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陈泳、陈文江、张垚为保证人,对陈文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陈文和申请支用借款840000元,原告向陈文和指定的陈志平账户发放贷款840000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2018年8月20日,欠借款本金839975.65元、利息9450元、罚息1325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陈文和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泳、陈文江、张垚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文和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泳、陈文江、张垚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文和只对政府保证金之外的部分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行借款本金839975.65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2701.04元,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加收30%计算); 二、被告陈泳、陈文江、张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泳、陈文江、张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6元,减半收取计6213元,保全费4833元,由被告陈文和、陈泳、陈文江、张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会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