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891刑更3001号罪犯刘小迟,男,生于1977年5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荆州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鄂沙市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小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小迟与同案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098元。执行中,2015年10月、2016年12月二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共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8年9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刘小迟在服刑中获监狱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小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四个表扬。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该犯被监狱认定为病犯。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及病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小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时间已过一年六个月,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系病犯,在考核期内获得四个表扬,因其犯抢劫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小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叶小平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