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家海,男,2000年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8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丽,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和津津南检未检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边家海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
书记员张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家海及其辩护人潘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3日,杨玉泽(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矛盾,后杨玉泽纠集被告人边家海及卢志涛、王荫虎、门振仁等人(均另案处理),于当日15时许分别乘车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商董斌网吧门前。后杨玉泽找到徐某,随即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边家海伙同杨玉泽、卢志涛、王荫虎、门振仁遂对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边家海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史某,期间,杨玉泽、门振仁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徐某,王荫虎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赵某,卢志涛拳打脚踢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赵某、史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边家海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边家海等人赔偿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8年8月初某日,涉案人韩某3(另案处理)见天津市津南区××镇宣惠园小区某处停放一绿色摩托车,遂生窃念,与被告人边家海及王荫虎、常福辰、韩金存(均另案处理)密谋后,于2018年8月5日凌晨2时许来到该小区6号楼楼下停车棚,采取破坏打火开关的方式欲窃取一辆白色摩托车,因故未能得逞。后又来到该小区21号楼楼下停车棚,采用破坏打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雕”牌BD150-15C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随后,韩某3驾驶该盗窃所得“宝雕”牌摩托车拉载被告人边家海及韩金存来到津南区××镇××小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王荫虎与常福辰步行至附近继续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边家海与韩某3、韩金存于津南区××镇××小区1号楼下,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绿色摩托车(因故未能估价)盗走后自用。2018年8月8日,被告人边家海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盗车辆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刘某1、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某、郭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家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并提出了量刑建议。
被告人边家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边家海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是聚众斗殴和盗窃的发起者和组织者,在聚众斗殴罪中,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盗窃罪中,其盗窃的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鉴于其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损害轻微,涉案金额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3日,杨玉泽(作案时未满16周岁)因琐事与徐某发生矛盾,后杨玉泽纠集被告人边家海及卢志涛、王荫虎、门振仁等人,于当日15时许分别乘车到天津市津南区××镇××商董斌网吧门前。后杨玉泽找到徐某,随即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边家海伙同杨玉泽、卢志涛、王荫虎、门振仁遂对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朱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边家海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史某,期间,杨玉泽、门振仁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徐某,王荫虎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赵某,卢志涛拳打脚踢被害人赵某,造成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赵某、史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边家海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边家海等人赔偿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2018年8月初某日,涉案人韩某3见天津市津南区××镇宣惠园小区某处停放一绿色摩托车,遂生窃念,与被告人边家海及王荫虎、常福辰、韩金存密谋后,于2018年8月5日凌晨2时许来到该小区6号楼楼下停车棚,采取破坏打火开关的方式欲窃取一辆白色摩托车,因故未能得逞。后又来到该小区21号楼楼下停车棚,采用破坏打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宝雕”牌BD150-15C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盗走。随后,韩某3驾驶该盗窃所得“宝雕”牌摩托车拉载被告人边家海及韩金存来到津南区××镇××小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王荫虎与常福辰步行至附近继续寻找盗窃目标。被告人边家海与韩某3、韩金存于津南区××镇××小区1号楼下,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段某停放于此的绿色摩托车(因故未能估价)盗走后自用。2018年8月8日,被告人边家海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盗车辆已经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聚众斗殴罪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多,其与赵某、史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商董斌网吧门口,因琐事被杨玉泽带来的包括被告人边家海在内的几个人持铁管殴打致伤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多,其与徐某、史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商董斌网吧门口,被杨玉泽带来的几个人持铁管殴打致伤的情况。3、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多,其与徐某、赵某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商董斌网吧门口,被杨玉泽带来的几个人持铁管殴打致伤的情况。4、同案人杨玉泽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伙同被告人边家海等人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友和园底商网吧门口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徐某等人的情况。5、同案人门振仁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伙同被告人边家海等人在津**双桥河镇友和园**吧门口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徐某等人,期间边家海抢过杨玉泽的铁管打了对方的情况。6、同案人王荫虎的供述,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其伙同被告人边家海等人在津南区双桥河镇友和园底商网吧门口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徐某等人的情况。7、证人朱某、郭某、王某、裴某、李某、韩某1、毛某、韩某2、刘某2、韩某3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3日下午3点左右,,杨玉泽等人在津**双桥河镇友和园**吧门口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徐某等人,间被告人边家海用手臂搂住证人的脖子进行殴打的情况。8、案件来源,证明2018年2月3日15时58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徐某、赵某被人打伤,公安机关随即出处警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边家海自行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询问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边家海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的情况。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徐某、赵某、史某受伤的情况。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左手第4指近节基底骨折、手部瘢痕、手部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头皮下血肿、左顶枕部瘢痕、受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史某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13、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史某辨认出边家海即为殴打他的人的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视频截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边家海相关犯罪地点的勘验情况。15、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并获取得谅解的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边家海不是网上追逃人员的情况。
二、盗窃罪的相关证据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5日早上8点,其发现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宣惠园小区21号楼楼下的“宝雕”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8月5日早上9点钟,其发现停放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1号楼楼下的绿色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同案人王荫虎、韩金存、常福辰的供述,证明2018年8月4日晚上10点多,其与被告人边家海和韩某3、韩金存、常福辰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镇钱隆学府东面的小区内盗窃一辆黑色小怪兽摩托车和一辆绿色小忍者摩托车的情况。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6、7号一天的中午被告人边家海等人将一辆绿色摩托车放在张某处的情况。5、案件来源,证明相关被害人报警称丢失摩托车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边家海于201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的情况。7、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边家海辨认出作案现场的情况。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宝雕牌摩托车价格人民币4200元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边家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评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家海受他人纠集,在公共场合积极参与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多处轻微伤,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和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边家海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边家海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家海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触犯国家法律,再次犯罪,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边家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已折抵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振
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