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263号 原告万发春,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住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杰,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代理米兰、方祚磊(实习律师),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发春与被告于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发春委托代理人万洪辉、被告于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兰、方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发春诉称,2017年6月25日13时43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硕辉苑南门口转弯时,遇万吉峰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发春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万吉峰与原告万发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吉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发春不负事故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55.17元(住院2张119390.7元门诊9张55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误工费:18800元(住院49天+139天×100元),护理费:14300元(143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九级、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97515.11元{母亲周美花:47076.26元(14年×30569元×22%÷2人)、万子彤:13450.36元(4年×30569元×22%÷2人)、万子亿:36988.49元(11年×30569元×22%÷2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病号服、复印费:86元。共计475430.68元{475430.68元-120000元=355430元×70%=248801.47元,248801.47元+120000元=368801.47元}。实际为368801.4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于杰辩称,被告于杰是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及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另外,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5日13时43分许,被告于杰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硕辉苑南门口转弯时,遇万吉峰饮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万发春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万吉峰与原告万发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查大队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吉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发春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万发春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胸椎骨折(T11、T12)、T11胸椎滑脱、强直性脊柱炎、右膝皮裂伤术后、左胫骨近端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严格卧床、转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7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诊断:创伤性胸11椎体滑脱、创伤性胸11/12椎体骨折、创伤性胫骨平台骨折(左)、强直性脊柱炎、左胫骨近端皮下血肿(左)、膝关节皮肤裂伤术后(右),住院33天,出院医嘱:每月门诊复查、摄X线片1次,若有不适,随时复诊;3个月内绝对卧床休养,避免下床活动,3个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口服钙片、骨化三醇,预防骨质疏松;继续加强双下肢抬腿锻炼,预防静脉血栓;骨折愈合前,勿下地负重行走,否则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骨折移位、植骨不融合等异常;遵医嘱后方可下床负重行走;加强营养。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4955.17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于淑艳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自费药为36178.04元。 原告提交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在即墨市嵩山三路1号永和硕辉苑69号楼1单元401户。原告之母周美花,1951年12月24日出生,共生养子女2人。原告女儿万子彤2003年6月13日出生、儿子万子亿2010年3月7日出生。 2018年8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万发春外伤致脊柱损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于杰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824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万吉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万发春不负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于杰承担70%、万吉峰承担30%为宜。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在即墨市嵩山三路1号永和硕辉苑69号楼1单元401户,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予以支持误工180天、护理90天。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及误工证明,故其主张日100元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日63.6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的原则,予以支持2600元。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955.17元(自费药为36178.04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误工费11460元(180天×63.67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47176元×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94152.52元[母亲周美花:47076.26元(14年×30569元×22%÷2人)+万子彤:13450.36元(4年×30569元×22%÷2人)+万子亿:36988.49元(10年×30569元×22%÷2人)]、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58028.09元。原告的医疗费124955.17元(自费药为36178.04元)、病号服费35元、复印费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共计129941.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余119941.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于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5634.19元[(129941.17元-36178.04元)×70%],自费药26178.04由被告于杰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8324.63元(26178.04元×70%)。原告的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075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152.52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26786.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216786.9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于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51750.84元(216786.92元×70%)。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8685.03元(10000元+110000元+151750.84元+65634.19元+1300元),被告于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24.6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于杰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24.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发春各种经济损失338685.03元(汇入原告万发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95×××74账户中)。 二、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发春各种经济损失16324.63元(汇入原告万发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95×××74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万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原告负担1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137元(汇入原告万发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95×××74账户中),由被告于杰负担151元(汇入原告万发春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95×××74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