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5刑更837号

陈秀军贩卖毒品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秀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837号罪犯陈秀军,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7)毕中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秀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6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79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5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陈秀军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秀军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秀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考核中获评三个表扬奖励;在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三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在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的考核中获评一个表扬奖励。该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秀军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