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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民初21465号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任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任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1465号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45号深业中心大厦102单元、31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7672418M。

法定代表人:武炤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萍,女,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任宗华,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任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宗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874.8元、贷款利息人民币16385.24元、罚息人民币374.73元、复利人民币530.56元,合计人民币317634.77元.(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7月2曰,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在内的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华银(2017)珠快信字(深圳)第17891号《个人信用授信额度合同》及编号为20170726755018的《珠海华润银行个人贷款产品组合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2万元,额度期限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2曰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对应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额度项下的贷款利率釆取固定利率,具体为贷款年利率16.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万元,贷款起止曰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每月还款日为1号。自2018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还款,根据《个人信用授信额度合同》第一部分第十二条约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案件相关事实1、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产品组合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32万元,额度期限从201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额度项下的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6.6%,还款方式为低供贷-等额本息还款法;被授信人支付的还款不足以清偿应付款项的,授信人可以选择将还款用于清偿本金、利息、罚息或实现债权的费用。2、2017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万元,贷款起止日期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23年8月2日止,每月还款日为1日。3、被告自2018年4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息计算表》,截至2018年7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874.8元、利息人民币16385.24元、罚息人民币374.73元、复利人民币530.56元。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贷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但前述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87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日,该利息为人民币16385.24元、罚息为人民币374.73元、复利为人民币530.5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但合计不得超过以本金人民币3008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金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64元,保全费2527元,公告费1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弢

人民陪审员  徐之望

人民陪审员  黄声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纯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