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2161号罪犯刘良军,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良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4个。2017年度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刘良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良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 要 生
审判员 唐 福 元
审判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