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辽0521民初539号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亚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成,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本溪市明山区东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晓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石棉路**。
法定代表人:李景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霁,系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泓源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省水利四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416元,减半收取6708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波
人民陪审员 隋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瑜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